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潘艾琳、陳木坤
- 原告大岡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原 告 大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艾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漢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李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40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0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大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簽訂「委外施工合約書-000-00 -000」(下稱系爭合約書),依合約內容設計全部完工之工程款為1,687,418 元(含原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約被告應按完工期別分別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已將全部工程完竣,106 年9 月15日曾與被告公司核驗多次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迄今尚有465,909 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支付,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款項465,909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達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是原告的上包。本件是被告向達新公司承包這些工程,再轉包給原告,不只轉包給原告一間公司,還有其他兩、三家。本件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原告與達新公司沒有契約關係,怎麼可能拿得到工務所的正式驗收單。工程確認單是被告要去跟達新公司確認的。 2、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款時,沒有提出過工地確認書給被告,被告先前也沒有向原告要求工地確認書,是最後一期要請款的時候才有問題。系爭工程款已經欠款1 年。 3、證二是被告公司的人員要求原告去測量門框是否準、是否需要修改,有問題的都已經修改完畢。但原告提出請款單後,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少了108 樘的門扇費用沒有給原告。在8 月份的計價資料中就有108 樘的費用了。 4、證三黃色標記的部分是被告追加的部分。65,000元的款項本來是7 月份要給原告,但被告不給原告,說要8 月份才給原告,但8 月份也沒有給原告,原告後來去向達新公司爭取,達新公司回復其與原告沒有合約,要原告自己去找被告索討。 5、證四是其中一張請款單,上面有記載先保留108 樘。原告還有門框安裝計價單,這上面有被告公司經理即訴訟代理人的簽名。另有達新公司的開會資料,達新公司有要求被告106 年8 月31日前要結清款項給原告,當時被告訴代也在場。 三、被告則以: 1.對於本件系爭合約及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合約。依據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請款的時候必須附上工地確認書,但本件款項原告沒有提出工地確認書,故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先前被告在還沒有取得工地確認書之前就給付部分款項,是因為工程時間的問題,先撥款給原告,再請原告事後補工地確認書給被告。 2.原告確實有施工,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有工務所的確認單,有確認之後,被告才可以撥款。基於合約,各項工程其他的施工單位都會給被告確認書。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是因為原告未提出契約第16條第2 點所指工地確認書。 3.108 樘部分,請原告提出被告同意施工的計價單。被告是要原告提出正式的文件,不管是施工確認單還是報價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請款對帳單、完工照片、對帳照片、請款對帳單、門框安裝計價單、台大癌醫施工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統一發票、達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就本件門扇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工,且工程尾款未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給付義務及報酬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僅生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本件兩造之系爭合約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門扇相關工程,被告支付報酬予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系爭合約第16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請款時必須附. . .2. 工地「工地確認書」. . . 」,然提供工程確認單僅係擔保上開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對本件工程契約目的實無影響,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先前已向被告取得大部分工程款,且原告未曾提出工地確認書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對其所辯先前給付部分工程款時有要求被告事後補正工地確認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顯見工地確認書實非決定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否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工地確認書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 (三)另就原告所主張本件工程款包括被告有108 樘之門扇相關工程費用未付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被告同意施工的計價單云云。惟依惟原告提出之門框安裝計價單(估驗日期:106.07.01-106.08.31 ),其上「工程項目」欄序號「08」部分記載「保留款-108樘」;另「發票資料備註」欄亦記載「3.108 樘拆工」等文字,且該計價單下方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署名,而該文件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就此108 樘部分確係兩造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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