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原 告 陳燕銘即長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48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以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就經被告同意者,及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訴訟標的,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工程為 被告久鼎公司承攬鑽孔工程,而訴外人「林俊錡」為被告久鼎公司之「工程部專案主任」,為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現場工作之進行。查,林俊錡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份將前揭工地之水泥鑽孔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長城工程行施作。嗣後原告於每階段施工完畢後,皆有交付請款單予前揭工地現場負責人林俊錡簽收無誤,確認工作已完成及報酬額。而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底完工。惟被告久鼎公司迄今卻未 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6648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索取款項,仍不見被告有任何給付之行為,原告更係於107年5月18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到上開函文後7日內派人 與原告聯繫並付清所有款項,然被告仍是置之不理。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 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兩造間來料加工合同之法律行為方式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而我國民法並未規定承攬契約須採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式始能成立,則兩造間之來料加工合同自屬不要式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請款單,……,請款對象為被告,並經被告工務部副理葉天盛簽名確認無訛,並經證人魏影行到庭證述屬實。查前揭請款單均載明請款對象均為被告,且經被告現場負責人員簽收確認,……。又按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口頭約定契約亦得有效成立,本件承覽工程既經被告公司人員至現場勘驗議價於款單上簽認,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前揭承攬契約,其已完成工作等情,即為有據,被告以兩造間無書面承攬契約,辯稱兩造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洵無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由前揭工地現場負責人林俊錡起初與原告接洽承攬系爭工程時,遞予原告之名片,上方清楚標示其乃任職於被告久鼎公司之工程部專案主任。而名片乃一般社會大眾表彰身分之常見文書,以之作為業務接洽之情形所在多有,於一般社會通念中實具高度信用性,足以使人信賴出示名片者之身分如名片所記載,並信賴其擁有代表其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準此,林俊錡既持有任職被告久鼎公司工程部專案 主任之名片,則自屬有代理被告久鼎公司接洽工程派包之權限。加上,被告承攬之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林俊錡乙節,林俊錡當確實得以代表被告久鼎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且該契約之效力當直接對本人之被告久鼎公司發生效力,當屬無疑。次查,原告於106年10月間 陸續派工至前揭工地現場進行施作,亦有將每一施工階段之請款單交由林俊錡簽收,林俊錡對上開請款單內容、數額亦無異議,直至106年12月份完工。故依前揭判決意旨 ,兩造之承攬契約縱係屬口頭之約定,該契約當應已有效成立,且完工成果業經被告於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林俊錡驗收確認,且於請款單上簽收無誤,足見兩造間訂定之承攬契約確已有效成立,職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洵然有據。綜上所陳,工地現場負責人林俊錡乃有權代理被告處理工程派包事務,並與原告訂定有效之承攬契約,已交付工作成果之原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共計396648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4 1年台上字第971號、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要旨 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於107.12.18民事答辯(一)狀所附 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因此,原告 既已否認該系爭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提出之被告 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之真正。否則,該系爭訂購單即不具有 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而不得作為證明兩造間無承攬契 約關係或被告無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據。尤其,證人林俊錡 已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強調,伊之老闆為富鼎 「丰」公司等語,實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簽約主體之 一「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明顯不同,更足證本件系爭訂 購單實與本件爭議無關,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3、縱使被告於107.12.18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具有形式證 據力云云(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因該系爭訂購單與本件事實無任何之關聯性,即不具有實質上證據力,自不 足用以證明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或被告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經查,原告否認與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或富鼎丰 公司有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6年12 月間,皆是聽從被告之指示在系爭工地從事系爭鑽孔工程 項目,故,本件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兩造之間。上開 之情亦可由請款單上客戶名稱所載為「被告」得以相互勾 稽佐證,復加上當時之工地主任林俊錡提供之名片上載明 ,伊為被告之員工,更可證本件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係存 在兩造之間。被告雖以系爭訂購單證明兩造間無承攬契約 關係或被告無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云云。惟查,遍觀系爭 訂購單上之內容,並無出現售字片語提及關於本件系爭水 泥鑽孔工程之項目約定,是以,被告以未在系爭訂購單約 定範圍內之項目,抗辯本件系爭水泥鑽孔工程之款項應依 照系爭訂購單由訴外人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自屬無 據。況本件系爭水泥鑽孔工程是否為系爭訂購單之約定範 圍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照民事訴諦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供佐證,否則, 當應認被告之抗辯云云僅屬空言,實非可採。 4、又查,證人林俊錡已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強調 ,伊之老闆為富鼎「丰」公司,已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訂購 單簽約主體之一「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明顯不同,更足 證本件系爭訂購單實與本件爭議無關,當不得作為用以證 明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或被告無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5、原告並未與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或富鼎丰公司有任何之契 約關係存在。實則,於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原告係 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透過被告之員工林俊錡確認 ,所附請款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款項當應由被告負擔。蓋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俊錡,在(原證4)106年11月18至106年12月29日請款單共15張上都有註明客戶名稱為「久鼎」之情況下,為何還要簽名 時,證人林俊錡證稱「久鼎與富鼎丰在同一個工務所,簽 名時二個名稱都有,久鼎是統包,水電都是富鼎丰包工程 ,就是久鼎發包給富鼎丰。」等語,當可證林俊錡當時係 得以區分系爭工地之工程項目應負擔款項之人,伊為簽收 時,會依現場施工地點、項目、範圍而為不同之人代理之 ,否則不會證稱在簽收請款單時,「久鼎」或「富鼎丰」 都會擇一出現等語。更何況,證人林俊錡一直以來實際上 皆係為被告公司工作,對於伊所為之證述內容,某程度而 言,事涉雇主(被告)之利益,故其所述之證詞當然有所 偏頗,甚至係為幫助被告免除此等給付義務,當非屬客觀 、公正之證述,故就證人林俊錡否認伊於106年10月至106 年12月係為被告之員工云云及證稱伊簽收所附之15張請款 單係代理訴外人富鼎丰公司確認數量、尺寸云云之證述, 旬無足採。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 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 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 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 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 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準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否認訴外人林 俊錡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為其員工,並主張林俊錡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兩造並無存在任何之契約關 係云云(假設語氣)。惟查,原告確有至系爭工地施行水 泥鑽孔工程之事實,且該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而被告承攬 系爭工地之機電工程,本身即包含水泥鑽孔工程,而被告 後續相關之工程部分,亦有利用原告施作完成之結果而為 施作。故,如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假設語 氣),則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確已於被告承攬之系爭工地之機電工程上付出勞務 及工程材料費用,致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受該成果,即 令被告節省原應於系爭工地上施作該水泥鑽孔工程之成本 ,而享有經濟上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396648元之損失,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據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上開利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利益予原告,自屬 有據。 7、再按,「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 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 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 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據此,退步言之,如兩造間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假設語氣), 則原告即係非以給付之意思在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地 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為系爭鑽孔工程之事實,增益被告 之財產,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48元,自有 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系爭鑽孔工程另有支出費 用委請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為之,並提供系爭訂購單為證 云云。然查,已如前所述,遍觀系爭訂購單上之內容,並 無出現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本件系爭水泥鑽孔工程之項目約 定,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是否有支付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 其所稱之款項;縱有,則亦無從證明其支付之目的係基於 其與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或富鼎丰公司間存在之契約。是 以,被告以此抗辯云云,當屬無據。 8、綜上所陳,兩造間確有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當得據此 而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6,648元予原告;復縱認被告否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無給付目 的存在所施作之水泥鑽孔工程項目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該利益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公司固有向業主「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欣御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非僅承攬水泥鑽孔工作,並於106年6月19日將機電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富鼎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峰公司),而訴外人林俊錡現 雖為被告公司員工,惟於原告所稱其106月10月至12月底 完成水泥鑽孔工作期間,林俊錡為富鼎峰公司之員工,原告所提原證3林俊錡之名片亦係107年1月到被告公司任職 後所印製,縱使林俊錡有於原證4請款單簽名,亦非以被 告公司員工身份簽名,林俊錡自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或者因出示之名片而使原告信賴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情形。再者,被告公司係向業主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機電工程,並將全部工程轉包予富鼎峰公司,被告公司無單就水泥鑽孔工作再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必要。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二)查證人林俊錡於108年3月12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四106年11月18日至106年12月29日請款單共15張是否你簽名?)答:請款單簽收處都是我的簽名,因為之前我的原雇主富鼎丰法定代理人陳順風的下包簽名,之後就由我代理富鼎丰的老闆確認是否正確的請款單,當時簽請款單我是在確認富鼎丰貨物尺寸及數量對不對,如果都對就在上面簽名,簽名表示數量及尺寸是對的,當時富鼎丰是我的雇主,我是負責現場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老闆是富鼎丰。(問:請法院提不原證四後面請款單,在請款單上都有註明久鼎,為何還簽名?)答:九鼎與富鼎丰在同一個工務所,簽名時二個名稱都有,九鼎是統包,水電都是富鼎丰包工程,就是九鼎發包給富鼎丰。」,證人林俊錡稱“之前我的原雇主富鼎丰法定代理人陳順風的下包簽名”,係指原證4編號001059請款單上之簽收人陳志明;證人 林俊錡誤稱其僱主為“富鼎丰”,惟證人林俊錡為工地主任,平日或未處理公司對外正式文書作業,故未留意僱主正式名稱,誤稱其僱主為“富鼎丰”,亦屬常情(原告於其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第7頁亦將“富鼎峰”誤 稱為“富鼎豐”,丰為豐之簡體字),且參證人林俊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e化服務)」(參被證2),林俊錡於106年9月8曰至107年1月31日之勞工保險係以「富鼎 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峰公司為投保單位,原證4 編號001059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原亦載為“富鼎峰”後遭刪除、簽收人陳志明亦非被告公司人員,及原告一再提及富鼎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順風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一)狀第7頁...富鼎之負責人陳順風也知悉、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在 106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中和區南山路282號之工地工務所與原告陳燕銘、陳順風、久鼎公司的特助簡小姐在工務所一同確認過這些請款單所載的款項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均可證原告係向富鼎峰公司承攬本件水泥鑽孔工作,該水泥鑽孔工作為富鼎峰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水電工程施工範圍,原告亦知此事實。 (三)次查,承前述,原告係向富鼎峰公司承攬本件水泥鑽孔工作,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該水泥鑽孔工作為富鼎峰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水電工程施工範圍,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就本件水泥鑽孔工作,原告與富鼎峰公司及富鼎峰公司與被告間分別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依給付連鎖關係及債之相對性,被告受領原告水泥鑽孔工作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承攬工程現場施工圖3幀、工地 現場負責人林俊錡名片乙紙、存證信函乙件及工地現場負責人林俊錡簽收之請款單15紙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矧證人林俊錡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四106年11月18日至106年12月29日請款單共15張是否你簽名?)請款單簽收處都是我的簽名,因為之前我的原雇主富鼎丰法定代理人陳順風的下包簽名,之後就由我代理富鼎丰的老闆確認是否正確的請款單,當時簽請款單我是在確認富鼎丰貨物尺寸及數量對不對,如果都對就在上面簽名,簽名表示數量及尺寸是對的,當時富鼎丰是我的雇主,我是負責現場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老闆是富鼎丰。」、「(在請款單上都有註明久鼎,為何還簽名?)久鼎與富鼎丰在同一個工務所,簽名時二個名稱都有,久鼎是統包,水電都是富鼎丰包工程,就是久鼎發包給富鼎丰。」、「(是否曾經在106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 中和區南山路282號之工地工務所與原告陳燕銘、陳順風 、久鼎公司的特助簡小姐在工務所一同確認過這些請款單所載的款項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沒有,我從來沒有去管有關帳目、款項。」、「原告是誰找來的?)是富鼎丰的老闆請他的下包陳志明找來的。」、「(富鼎丰老闆後來都沒有出現是何意?)是陸陸續續來,並不是都沒有來。」、「後來是否有指示原告公司直接向你請款?)我是盡量幫忙,因為陳順風找不到人,當時沒有人授權給我只是說要盡量幫忙。」各等語,益徵兩造間確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經兩造簽訂之相關承攬契約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商工登記資料、現場施工照片、訴外人林俊錡之名片、存證信函、長城工程行請款單等件,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仍非有據,無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48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