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原 告 強鑽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國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劉世斌 林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港東1-1 多功能多用途倉庫工程」,於民國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陸續緊急委由原告處理「外牆鋼板」、「屋面通風口」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被告負責工地之訴外人即劉世斌主任同意原告報價,原告儘速完成修繕工程後,被告即以現金或即期票付清所有之修繕工程款,原告因系爭修繕工程金額不大,乃不疑有他,於107 年3 月5 日前即趕工完成,且修繕完成後即經劉世斌主任親自簽名確認,詎之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告數次連絡催討後,劉世斌主任告知原告,因被告財務規劃緣故,該工程款先委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寄發支票先擔保支付90% 工程款(計算式:「外牆鋼板」修繕工程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68元x0 .9 =60,631 元、「屋面通風口」修繕工程含稅金額為94,000元x0 .9=84,600元),被告俟會再償清10% 工程款云云,詎於107 年8 月31日原告提示墨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卻以存款不足及終止結清帳戶為由不獲兌現!原告至此始才發現被告根本是故意拖延、拒付施工廠商款項,原告旋再寄發存證信函催款,然被告依然故我。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61,368 元(計算式:「外牆鋼板」修繕工程未稅金額為64,160元,含稅金額為67,368元、「屋面通風口」修繕工程含稅金額則為94,000元,二件合計共161,368 元)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這筆款項被告已支付給下包墨田公司,且原告的發票是直接開給墨田公司,本件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劉世斌在107 年4 月30日前,都是在墨田公司任職,後來因為墨田公司倒閉,被告為了要讓案子順利收尾,有請劉世斌來公司任職幫忙收尾,原告之估價單上為何蓋被告的章,是因為劉世斌說材料證明的關係,所以才會蓋上被告的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 系爭修繕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161,368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乙節,原告雖提出記載業主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之原告公司估價單二張影本為證,且該二紙估價單上均有劉世斌之簽名,其中一張「屋面通風口延長板」工程之估價單上並蓋有「熊敏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用章」,惟依證人劉世斌到庭所證稱:「(問:有關於臺北港東一之一多功能多用途倉庫工程你是否參與?)有。」、「(問:當時你任職於被告公司或墨田公司?)墨田公司。」、「(問:你是否有與原告接洽外牆鋼板屋面通風口之修繕工程?)有。」、「(問:當時是誰發包這項修繕工程給原告?)墨田公司。」、「(問:有跟原告公司說是墨田公司發包給他的?)這個案子是由建築師介紹的,因為我們沒辦法收尾,所以是建築師幫我們找到原告公司,原告幫墨田公司收尾,由墨田公司付款給原告,這個案子從材料確認一直到施作完成還有工程計價的部分都是我做的。」、「(問:原告是否有將這兩張估價單報給你?)有,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問:為何在第二張的估價單上會蓋上被告公司工務所專用章?)答:因為這個案子是由被告公司跟臺北港公司所簽的合約,之後可能有材料證明的問題,因為這部分是屬於追加工程,不知道臺北港公司需不需要材料證明,所以被告公司才會去蓋這個章,如果將來臺北港需要材料證明,驗收的部分原告公司就會出證明給被告公司,證明材料的來源跟合法性,這項追加工程是原告公司做的,墨田公司跟被告公司是有合約關係,所以我收到東西就會代墨田公司執行,再付費給原告公司。」等語,可知劉世斌均係為墨田公司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名於估價單,且劉世斌於106 年12月26日及107 年3 月7 日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時,確仍任職於墨田公司,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佐稽,自難僅以劉世斌之簽名及其中一紙估價單上蓋有被告「工務所用章」即認係爭修繕工程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所承作。 (三)又依證人劉世斌所證稱:我收到原告的發票後,分別是在1 月18日、3 月7 日計價給墨田公司,庭呈支票請款單附卷,我是根據原告的發票和請款單跟墨田公司請款計價等語,並參以其所提出墨田公司支票請款單、第一、二期請款明細、原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亦知系爭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開立107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予墨田公司,再由劉世斌以原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製作支票請款單向墨田公司請款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此並有原告嗣後提示不獲付款之墨田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在卷佐稽。 (四)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修繕工程為墨田公司委由原告承作,並非無據,原告就其主張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