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原 告 蔡玉英即睿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鍾紘瑋 被 告 竺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柯春亮 訴訟代理人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5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鍾紘瑋於民國106年4月起,承攬被告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CJ910區段標之CJ9 14A水電環控工程空調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000 元,因請領工程款須開立發票,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提出,固106 年4月第一次請款509,250元先找勝釉企業社開立發票給被告,106 年6月第二次請款750,750元改找廣新水電工程行開立發票給被告,之後廣新水電工程行因經營問題無法再開立發票,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蔡玉英名義成立睿駿工程行(即本件原告)後,改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發票並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剩餘部份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材料款包含於工程總價2,370,000 元內,並約定付款辦法:1.工程款90% :每月25日估驗、月底結算。2.保留款10% :由被告驗收完成後請領,每月25日估驗,月底結算。3.工資支付部分:每月10日轉帳依施作進度計價。4.材料支付部分:60天票期(附件六)。又依各工項請款權重表(附件三),材料費占每一品項單價10%(例如:空調箱1 台依契約約定單價為35,000元、則材料費占其中3,500 元、工資占31,500元),且材料費約定以60天票期之票款給付並非與工資一同於請款隔月10日轉帳,是為減輕業主即被告資金調度之壓力,並無於系爭工程總價外增加請領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係依每月安裝完成機器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及材料款,惟除第一次請款時被告有於扣掉保留款後依約開票給付其中82,250元之材料款外,106年6月第二次請款之材料款82,250元及106年7月第三次請款之材料款30,000元,被告均未給付亦未開票與原告(第四次及第五次請款項目無材料款),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間告知被告費用未給付,無法繼續出工後即退場。 ㈢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退出工地但前已完成部分之保留款合計204,000 元(附件十二),該部分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仍應給付保留款,並加計前述第二次請款及第三次請款未開票給付之材料款82,250元及30,000元,以上合計為316,250 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的合作對象一直都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鍾紘瑋,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過程中先後找了勝鈾企業社、廣欣水電工程行等不同公司開發票給被告,後來才用原告名義開發票。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材料款部分是包括在整個工程款裡,材料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要自己出,不可以在工程款外另外向被告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請款時被告沒有注意所以有給付,後來發現後就沒有再給付材料款。 ㈢本件原告主張的部分都有施作,原告提出附件十二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也沒有錯,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材料款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責支付,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退場後,被告另行委請勝鈾企業社施作剩餘工程,花費1,577,100 元,並代墊勝鈾企業社接手後叫貨支出之567,15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材料款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擔,是上開金額均屬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實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材料款為237,000 元,且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僅係履約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使用勝鈾企業社、廣欣水電工程行及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請求之材料款加計工程保留款共316,2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材料款及工程保留款共316,250 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㈡材料費112,5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材料款是包含在工程總價中,且依各工項請款權重表(附件三),材料費占每一品項單價10%(例如:空調箱1 台依契約約定單價為35,000元、則材料費占其中3,500元、工資占31,500 元),係依每月安裝完成機器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及材料款,並由被告扣除保留款後,於隔月10日將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材料款則開立60天票期之票款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各工項請款權重表為據(附件三及附件六),而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七點付款辦法之約定:「1.工程款90% :每月25日估驗、月底結算。(依各項工項權重辦理階段請款,詳如附件)2.保留款10% :由被告驗收完成後請領,每月25日估驗,月底結算。3.工資支付部分:每月10日轉帳依施作進度計價。4.材料支付部分:60天票期。」佐以依各工項請款權重表所載,材料費占每一品項單價10%(例如:空調箱1台依契約約定單價為35,000元、則材料費占其中3,500元、工資占31,500元),可見材料款確實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中,且依上開方式請領材料款並不會增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材料費占每一品項單價10% ,且應由被告以開立60天票期支票款支付,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材料款云云,顯與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辯自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第二次請款金額中材料費82,250元、第三次請款材料費30,000 元係依安裝完成機器數量向被告請求其中10%材料款,且經被告核驗後同意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6月(第二次請款)、8月(第三次請款)請款單及蓋有被告公司章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計算應給付項目之支付明細表,該明細表中確實列明應開票給付配件(材料)82,500元及30,000 元(見原告107年11月15日陳報書狀之附件1至4),且被告亦不否認收受發票後已拿去報稅,及有收受前述請款單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手寫上開應給付項目明細表等事實(見本院107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112,500 元(82,500元+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保留款20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退場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尚有保留款204,000 元未領取之事實,被告則當庭表明原告主張之部分均已施作,且未爭執前開保留款之金額(見本院107 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份之保留款20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項目、被告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以上為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又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每月依完成進度請款後之隔月10日將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材料費則開立60天票期之票款給付,惟被告經原告請款後遲未依約給付106 年6月及8月之材料款,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開票給付,業於前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此為由拒絕繼續施作工程,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既係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報酬而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則被告以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致被告嗣後另行委請勝鈾企業社施作剩餘工程,花費1,577,100 元,並代墊勝鈾企業社接手後叫貨支出之567,150 元為由,辯稱得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賠償前述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250元(材料款112,250元+保留款204,000元),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2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