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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建簡調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對人
高科系統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怡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依本件兩造涉訟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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