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12號
- 原告
-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涵
- 訴訟代理人
- 劉修梅
- 被告
- 黃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80元,除頭期款外,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6 年4 月起每月1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4,590 元,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7 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6 年3 月10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起拒付分期款項,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