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 原告
- 富誠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耕宇
- 被告
- 呂學忠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道路往八里方向18.5公里處,因超過速限變換車道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呂忠雄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國都汽車限公司估價車損維修費用如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676元(工資:100414元、零件:12326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疏於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速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請求依法折舊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自小客車,係97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23676元(工資:100414元、零件:1232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車籍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7年7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日止,已使用9年7月,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1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2326元。至工資部分100414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127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