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
- 原告
- 林志杰
- 被告
-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伯卿
- 訴訟代理人
- 蕭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起開始玩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遊戲「秦時明月」(下稱系爭遊戲),雙方簽立有正式上線遊戲公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在系爭遊戲內儲值多筆金額。106 年4 月後,使用安卓7.0 版本的手機無法登入系爭遊戲,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會盡快更新讓安卓7.0 用戶亦能遊玩系爭遊戲,卻遲不更新,並於106 年8 月在官網公告遊戲下架,原告爰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帳戶內所儲值購買之尚餘虛擬寶物(價值35,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遊戲已經下架了,當時原告帳戶確實有相當35,000元的虛擬寶物,但是屬於被告贈與給原告的,原告自己花錢儲值部分都已經消費完畢。從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對應點數是原告花錢買的,消費元寶總數是原告在遊戲花費錢買的所消耗的元寶總數,消費禮券總數才是被告贈與的,消費元寶總數大於對應點數,無論如何原告所消耗元寶總數都消耗完畢了。被告的確會有贈送的方案,但是贈送的部分就是贈送道具元寶,並不是儲值的元寶。被告並沒有針對儲值或贈送元寶區分。
(二)原告說從106年4月遊戲就在更新無法上線,但被告否認安卓系統不能玩系爭遊戲,且原告那時候亦有登錄的進入系爭遊戲的記錄。
(三)遊戲頒發之道具,無論是以本遊戲之契約或者是行政院頒發之定型化契約,皆非有價物品,亦即此道具僅提供遊戲使用,無法兌換成任何有價物品。但原告卻一再請求被告將此道具兌換成新臺幣,被告無此義務且亦不得接受此請求,否則此行為將成為賭博電玩,而受刑責相繩。
(四)原告是跟google play 進行儲值,所以原告要向google聲請退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遊戲之使用簽立有正式上線遊線公約,此有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受契約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決定結束其在本遊戲之消費. . . 且甲方仍有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時,乙方(即被告)得扣除乙方贈送予甲方之點數或虛擬寶物或其他有價之貨物或勞務,或其他乙方必要成本30% 後,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第26條約定:「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再參以行政院107 年10月8 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本契約。. . . . 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可知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被告要求退還其未使用之儲值購買之遊戲費用,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google請求,要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遊戲帳戶內仍有所儲值購買相當35,000元價值之虛擬寶物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該帳戶內尚餘虛擬寶物及其價值之事實,僅抗辯該帳戶內之虛擬寶物,係屬於被告贈與給原告的,原告自己花錢儲值部分都已經消費完畢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帳戶內之虛擬寶物並未區分何者為其花錢購買或被告贈與乙節,則經被告自認:我們公司並沒有針對儲值或贈送元寶區分等語屬實(見本院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提出內部記錄雖記錄原告共儲值114,460 元,取得對應點券虛擬元寶271,170 元,已消費元寶總數271,670 元及被告贈送禮卷元寶1,799,583 元,剩餘禮卷元寶72,361元,然此僅屬被告內部之消費紀錄,並非原告於使用系爭遊戲時所指定之消費紀錄,原告既無法於使用系爭遊戲時辨視其所消費之元寶究屬自己儲值購買抑或被告贈送者,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亦乏約定,是原告依其對帳戶內虛擬元寶之使用權主張其所先消費者為被告贈送之元寶,現於其帳戶內剩餘者為未使用之儲值購買元寶(價值35,000元),既未逾原告所儲值金額範圍,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