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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林子原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於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以原告前於民國85年6 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信用卡消費簽帳,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9.97%,原告並於86年11月間累積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5,931元,經加計至94年8月25日止之利息費用,積欠金額已達245,090元。嗣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則於94年12月1 日將對原告之前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被告,惟原告遲未向被告給付前述信用卡費用等情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45,090元,及其中95,931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向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

2.惟原告從未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本件信用卡應係原告前妻即訴外人謝秋琴未經原告同意拿取原告身分證影本、存摺等資料以原告名義申請使用,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積欠美國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款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使用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輾轉受讓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為無理由。並聲明:確認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7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請求部分:縱認被告對原告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最後刷卡消費之時間為86年11月6日,迄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逾本件信用卡本金15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故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有積欠美國商業銀行本件信用卡債權:

1.除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宗所附美國商業銀行提告時提出之原告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美國商業銀行於87年對原告提告詐欺當時原告已積欠刷卡消費款93,362元,且原告亦於95年間主動回國投案並向承辦檢察官坦承積欠美國商業銀刷卡消費款93,362元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有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達93,362元。

2.銀行將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轉讓,是以同一人積欠銀行之全部信用卡債權一次轉讓,並非區分卡號而轉讓予不同受讓人,則荷蘭銀行既從美國商業銀行受讓原告積欠之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債權,並將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轉讓新榮資產公司、復由新榮資產公司轉讓予被告,足認被告已輾轉取得前開原告積欠美國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債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本金金額95,931元,是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金加利息245,090 元回推計算而得,與前述原告積欠刷卡消費款93,362元僅差2,569 元,縱被告之推算有誤,但本件至少可認定原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為93,362元。故原告主張未申辦本件信用卡云云,為無理由。

㈡本件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於偵查中對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不否認且充分表達解決誠意」,自屬已承認上開債務,則時效即應自95年起重新起算,而被告係於106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先位請求部分:被告主張輾轉受讓取得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惟原告否認申辦及積欠信用卡款項之事實。經查:

1.依臺北地檢署偵辦美國商業銀行提告本件原告詐欺之87年度6379號卷宗所附原告使用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歷史紀錄,刷卡消費款項累積達93,362元(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宗第51至65頁),佐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不起訴之理由為「依證人藺明忠證述及卷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所示,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共9萬3,362元,亦非甚鉅... 」、「被告(即本件原告)係主動回國投案,且到庭後並不否認系爭債務,充分表達解決誠意。」等,由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歷史紀錄及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93,362元等情,足認被告主張原告至少積欠美國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其利息,並非無據;原告雖否認申辦使用前開信用卡,惟其所述於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及說明,所述自不足採。

2.又被告主張輾轉受讓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業據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金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准予荷蘭銀行受讓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分別是荷蘭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等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並未特定所轉讓債權之某一信用卡號,及新榮資產公司將受讓取得之前開債權轉讓予被告,堪認被告主張其受讓取得之債權即前述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債權,應屬可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本金為95,931元、並非93,362元,可能為不同筆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其另與美國商業銀行或荷蘭銀行間存有其他筆債務等相關證據為證,其空言辯稱,本院自難憑採。

3.綜上,依前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實取得前述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債權,即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被告245,090 元,及其中93, 3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於聲請核發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時主張之本金金額為95,931元並未提出相關原始帳務紀錄以為憑據,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難予據採,是就超過受讓取得之刷卡消費款93,362元,其超過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於超過附表所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依美國商業銀行於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79號案件提出之本件信用卡歷史交易紀錄,其消費款為93,362元且最後一次消費之日期為86年10月29日(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宗第59頁),復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宗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收狀戳日期,可知美國商業銀行係於87年3月26日以原告拒不清償上開消費款等事由提出詐欺告訴,足見提告當時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已處於得請求原告清償之狀態,則其本金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87年3月26日之翌日起算15年,且據被告所述其至106年始聲請核發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此筆款項、復於107年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備位主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債務人所為之債務承認,自應向債權人為之。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承認本件信用卡債務並有解決意願,本件時效應自95年中斷重新起算云云,惟依前該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應向債權人為之,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被告所述原告係向檢察官坦承積欠信用卡債務,並非向債權人為之,自與前開要件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先位主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主張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主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因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額          │
├──────────────────────────┤
│原告應給付被告被告245,090元,及其中93,362元,自94年 │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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