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王志文、劉堂麟
- 原告沃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工會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原 告 沃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珮凌 沈維真 被 告 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於原告處辦理2014年臺灣國際美容節美容業國際工商研討會暨晚會,該活動費用開立發票如帳單影本計8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0900 元,其中買受人開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部分已完成支付,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部分之發票6 張,該款項於103 年11月6 日曾以電匯支付22萬元,另於104 年11月27日現金支付20萬元,餘款尚有440,900 元未為結清(下稱系爭費用)。針對餘款清償乙事雙方多次協調,同年12月17日由被告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劉堂麟理事長偕同現任監事召集人莊正宗交付發票人為至捷有限公司之20萬元支票2 張,此外另約定餘40,990元待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以現金支付,然被告未能依約期限內清償,且上開2 張支票均遭退票,故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以士林天母196 號存證信函函送被告,函文限被告於7 日內清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其主張實屬無據,本件被告業已承認該債務,且自其所提供之支票發票日最後之日起算,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已罹於對背書人之4 個月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中段、民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債務於104 年12月17日經協調後,被告方面當時業已承認債務存在,故交付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票號為DP0000000 、DP0000000 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二紙,但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本件時效應重新計算起算日,應從105 年6 月30日起重新起算,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時被告乃是於104 年12月17日承認債務,惟原告亦於106 年8 月3 日以士林天母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之後更於107 年1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於請求6 個月內即向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主張時效已經消滅,此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定有明文。再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若鈞院認為時效應自104 年12月17日被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惟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收到存證信函,故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06 年8 月7 日到達被告,原告已依法請求,故時效已經中斷;又本件原告另於107 年1 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依民法第130 條及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其時效業已中斷,故被告再主張時效抗告,此實屬無據。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為請求,均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提系爭費用債權,係於103 年10月30日成立,為代辦研討會及晚會之活動費用,自屬承攬人之報酬,而原告107 年1 月間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3、縱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惟時效重新起算後,原告仍應於106 年12月16日前起訴,方屬合法,而原告107 年1 月間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4、再者,縱認被告曾於104 年12月曾與原告協商,該時效縱曾經中斷,其從新起算後至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仍逾2 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票據請求之時效應獨立計算,原告將兩者混雜為一談,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於104 年12月17日承認債務並交付原告票據,惟仍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認應於105 年6 月30日之訴重新起算時效,顯無理由。 3、至各該票據經提示後而未獲清償,該票據之請求權時效亦開始進行,縱認票據上之追索權斯時才開始進行,原告請求之時間,仍已逾上開規定對於背書人可請求之時效,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於原告處辦理晚會,活動費用92萬,0900 元,尚有餘款440,900 元未能結清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2、本件原告係屬旅館業,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前揭時地藉原告處辦理晚會之相關費用應屬民法第127 條第1 款之費用,其請求權時效固以103 年10月30日起算二年,惟原告主張兩造就餘款曾於104 年12月17日協調,被告承認債務存在,並交付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票號為DP0000000 、D P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二紙予原告,另約定餘40,990元待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以現金支付乙節,既為被告未爭執,應認系爭費用中4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被告另行交付前揭支票中斷,而被告前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 月30日及105 年6 月30日,則屬被告允諾清償之期限,是原告就系爭費用中4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二年,而此距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收狀戳),仍未逾二年之時效;至系爭費用中40,990元部分,固應至106 年12月22日屆至2 年,惟原告既已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士林天母19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並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佐稽,是原告就系爭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6 年8 月7 日因請求而中斷,並經原告於六個月內之107 年2 月1 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未逾二年之時效;綜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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