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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告
罕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本院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北院霞九八司執字第二四三四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四七點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添丁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債務新台幣(下同)20838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再合法讓與原告。業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明字第5587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黃添丁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349號強制執行薪津在案,而上開案號復於105年11月25日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24349號辦理,並經鈞院核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黃添丁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接獲上開移轉命令後立即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不願配合提供訴外人黃添丁之任何薪津資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新北院霞98司執字第2434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債權金額20838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667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板院輔96執明字第55876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11月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宇字第92327號扣押命令、本院105年11月25日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5年11月25日新北院霞98司執宇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49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327號併入)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本院105年11月25日新北院霞98司執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0838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667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7.7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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