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 原告
- 許永州
- 被告
-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珈儀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東
- 被告
- 楊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楊寶源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楊寶源所述不實。原告是借錢給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投資,且被告有返還一部分款項。
二、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寶源則以:
(一)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由原負責人即被告楊寶源更改為現任負責人張珈儀,並於105年5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於轉讓時,被告楊寶源並未告知有任何票據在外流通之情形,被告公司自無從得知系爭支票之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出具系爭4紙支票,惟並未提出匯款或支付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且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之記錄,實難認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又按票據法第22條,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為證,惟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寶源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寶源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5日、97年1月30日及97年7月15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足稽,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顯均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FH0000000 │瑞富開發│96年11│97年12│320,000元 │ │ │ │股份有限│月30日│月1日 │ │ │ │ │公司 │ │ │ │ ├─┼─────┼────┼───┼───┼─────┤ │2 │FH0000000 │瑞富開發│96年12│97年10│200,000元 │ │ │ │股份有限│月5日 │月3日 │ │ │ │ │公司 │ │ │ │ ├─┼─────┼────┼───┼───┼─────┤ │3 │FH0000000 │瑞富開發│97年1 │97年6 │320,000元 │ │ │ │股份有限│月30日│月9日 │ │ │ │ │公司 │ │ │ │ ├─┼─────┼────┼───┼───┼─────┤ │4 │FH0000000 │瑞富開發│97年7 │97年7 │100,000元 │ │ │ │股份有限│月15日│月16日│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