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23號
- 原告
- 淳發塑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星
- 被告
- 興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貨品,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由貨運公司送達被告指定之客戶營業處,並憑貨運公司簽收原告公司貨品單據,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一貨品購買交送及請款模式,原、被告兩造配合已行之有年。惟上述4 個月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1,541元,然被告僅簽發二紙分別為195,230元、187,400元之票據給付,尚餘328,911元迭經催收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理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