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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淳發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星
被告
興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貨品,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由貨運公司送達被告指定之客戶營業處,並憑貨運公司簽收原告公司貨品單據,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一貨品購買交送及請款模式,原、被告兩造配合已行之有年。惟上述4 個月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1,541元,然被告僅簽發二紙分別為195,230元、187,400元之票據給付,尚餘328,911元迭經催收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理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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