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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群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源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告
時尚烤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原告係從事水產品批發業,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阿滿厝餐廳」為名陸續向原告採購海鮮,迄至106 年8 月止。購買之初雙方同意開立統一發票均以稅金外加方式,詎被告就採購之海鮮貨品,除已支付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之貨款及106 年6月之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94,100元外,尚欠106 年6月份之尾款30,000元及7 月份166,405 元、8 月份97,776元,合計尚積欠294,181 元。此均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郁民及現場之經營人員甲OO等於客戶應收對帳單、銷貨單上簽收足資佐證。

(二)上開積欠之貨款,原告股東乙OO於8 月12日以LINE簡訊方式向阿滿厝餐廳營業者即訴外人甲OO催款,訴外人甲OO亦同意於106 年8 月14日先補給6 月份之30,000元,惟屆期未為履行,原告顧及雙方商誼,仍繼續送貨至8 月底始停止供貨,並繼續催告清償債務。

(三)詎被告竟於106 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稱「被告對原告雖尚有貨款未償,然本公司前已支付與該公司之貨款迄未收到該公司補開立之發票,致本公司無法據以抵充進項費用而須增加營業稅之繳付」及「請該公司速檢附前述應支付予本公司之發票一併向本公司請領上開未付貨款」云云,原告為期儘速收回貨款,祇得放棄雙方原約定稅金外加方式,而屈就被告要求,扣除之前已收受部分貨款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外,再就已收受貨款(即105 年12月至106 年6月部分貨款為止部分)及尚積欠之貨款,以內含稅金方式一併開立發票,並以LINE方式通知訴外人甲OO告以所有按月交付之貨品均有銷貨單經簽收且留存被告處備份可供參考,詎仍遭訴外人甲OO託辭要求從頭到尾帳列核對,原告至此知被告並無清償誠意,惟有訴求法院公正裁判俾取回貨款。

(四)被告既已領受原告交付之海鮮貨品,迄今仍拒絕支付106年6 月份30,000元、7 月份166,405 元、8 月份97,776元之價金,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06 年3 、4 及6 、7 月發票後來已經開了,當時不是漏開發票,是雙方約定如果不開發票可以少收部分款項。後來原告算出106 年3 、4 月及6 、7 的債務明細表的金額,所開的發票金額已達29萬多,這部分已經交給被告了,106 年11、12月沒有開發票是107 萬元,原告願意開發票給被告,希望被將金額給原告,原告有帶來發票,可以當庭交給被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從頭到尾都願意支付這筆款項,只是之前被告跟原告叫貨,在106 年6 月之前原告都不開發票,被告向原告叫了兩年的貨,原告只開了兩、三張發票給被告,被告認為這樣不公平。原告賺錢應該要付稅金,原告不開發票等於是在逃漏稅,被告收到原告的發票就會給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6 年6 、7 、8 月份轉帳傳票、客戶應收對帳單、銷貨單、訴外人甲OO與原告股東乙OO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先前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原告再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影本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106 年6 月貨款30000 元、106 年7 月貨款166405元、106 年8 月貨款97776 元,共計294,181 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僅生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係以原告交付被告向其訂購之海鮮予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為主要目的。至提供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僅係擔保上開契約目的得達成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對本件買賣契約目的無影響,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今日有將發票帶來,與原告間所有貨款尚未開發票之部分約107 萬,願意當庭交付發票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拒絕(見本院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亦拒絕原告之補正,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貨品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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