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弘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各自民國107年5月9日及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支票 │YA0000000 │2,693,486 │上海商業│107年 │107年 │ │ │ │元 │儲蓄銀行│5月9日│5月9日│ │ │ │ │桃園分行│ │ │ ├───┼─────┼─────┼────┼───┼───┤ │支票 │YA0000000 │3,260,439 │上海商業│107年 │107年 │ │ │ │元 │儲蓄銀行│5月10 │5月10 │ │ │ │ │桃園分行│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