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
- 原告
- 鍾欣庭
- 法定代理人
- 鍾妮軒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言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言妍、吳子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靜美、簡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簡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余靜美、簡惠敏、吉的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吉的堡公司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5,431 元,並聲明請求:㈤被告吉的堡公司應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㈣與訴之聲明㈤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862 元(計算式:485,431 元×2 =970,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5,290 元,尚應補繳5,39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