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簡銘廷
- 被告
- 班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紹遠
- 被告
- 王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班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班納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起邀同被告王紹遠、王紹羽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被告班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可稽。嗣被告班納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起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詎前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班納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583,434元外及繳付利息至107 年1 月30日止,即再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16,5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對被告班納公司多次催討,然迄未清償,置若網聞。另被告王紹遠、王紹羽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 紙、約定書3 紙、借據2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餘 欠 │ 利息 │ 違約金 │ │金 額 │ │ │ │(新臺幣)│ │ │ ├─────┼─────────┼───────────┤ │166,628元 │107.01.31起至清償 │107.02.28起至107.08.30│ │ │日止按年息5.72%計│止,按年息0.572%計算 │ │ │算 │之違約金,107.08.31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 │ │ │4%計算之違約金 │ ├─────┼─────────┼───────────┤ │249,938元 │107.01.31起至清償 │107.02.28起至107.08.30│ │ │日止按年息5.72%計│止,按年息0.572%計算 │ │ │算 │之違約金,107.08.31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 │ │ │4%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