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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告
信有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茗
訴訟代理人
曾國君
被告
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羅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聲明為:(一)紙盒210個及貼紙6000張。(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被告以其業務需求為由,向原告訂購手提紙袋20000個、長方形貼紙6000張、正方形貼紙20000張、彩盒2000組、印刷產品2000張,雙方並約定含稅後貨款共計199500元,雙方並於合約上載明:「交貨無誤後,以現金匯款或現金支票支付」。而被告復於7月26日支付訂金76000元,用於確立訂單與合約之成立。原告亦分別於同年8月9日、10日將被告訂購之商品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倉庫,並由其倉管人員確認數量簽收。詎原告於8月21日將該筆訂單之發票、請款單正式交予被告所在地址之採購人羅小姐時竟遭拒收,且至今仍未支付尾款123500元,經原告同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請款單、發票都已交付給被告,是被告視而不見。被告去年九月就已經開始銷售商品。清單在交貨當天就已經交付給被告了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簽收單上簽收人之簽名是被告公司員工。但對方沒有提供驗收單據。我們有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派員及聯絡時間,但原告後續都沒有聯繫。關於尾款部分,因為驗收遲遲沒有完成。我們只有收到發票,請款單部分只有給倉管,但都還沒清點,沒有驗收證明,倉管都還來不及驗收,原告就寄存證信函。商品現在還在被告公司倉庫,數量是對的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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