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鄭盛足
- 被告
- 隆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信龍
- 被告
-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羽良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隆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所簽發、被告鄭羽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2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信龍則以:系爭支票都是被告隆興公司發票,但我也是受害者,因被告鄭羽良跟我說要幫助公司,說他有去銀行貸款,但太大筆,希望跟我交換票,他開票的日期是在我開票的日期之前,說這樣就不會有跳票的問題,但在106 年10月間被告鄭羽良跑了,我才發現有很多廠商也有相同狀況。我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鄭羽良時,被告鄭羽良還沒有背書,他說是要拿去做票貼。是被告鄭羽良跳我的票,才導致系爭支票也跳票等語置辯。
四、被告鄭羽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隆興公司亦不爭執係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而被告鄭羽良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被告鄭羽良背書,渠等到期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連帶負支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興公司、鄭羽良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背書人│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 ├─┼─────┼────┼───┼───┼───┼───┼───┤ │1 │DA0000000 │257,500 │隆興冷│玉山銀│106年 │106年 │鄭羽良│ │ │ │元 │凍食品│行連城│11月 │11月 │ │ │ │ │ │有限公│分行 │16日 │16日 │ │ │ │ │ │司 │ │ │ │ │ ├─┼─────┼────┼───┼───┼───┼───┼───┤ │2 │DA0000000 │336,000 │隆興冷│玉山銀│106年 │106年 │鄭羽良│ │ │ │元 │凍食品│行連城│12月 │12月 │ │ │ │ │ │有限公│分行 │7日 │7日 │ │ │ │ │ │司 │ │ │ │ │ ├─┼─────┼────┼───┼───┼───┼───┼───┤ │3 │DA0000000 │328,700 │隆興冷│玉山銀│106年 │106年 │鄭羽良│ │ │ │元 │凍食品│行連城│12月 │12月 │ │ │ │ │ │有限公│分行 │9日 │9日 │ │ │ │ │ │司 │ │ │ │ │ ├─┴─────┴────┴───┴───┴───┴───┴───┤ │共計:922,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