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劉寶綢
- 被告
- 隆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信龍
- 被告
-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隆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鄭羽良背書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之支票2 紙(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隆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鄭羽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1 │DA0000000 │參拾伍萬│隆興冷│玉山銀│106年 │10 │鄭羽良│ │ │ │肆仟伍佰│凍食品│行連城│11月 │11 │ │ │ │ │元 │有限公│分行 │8日 │08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DA0000000 │參拾伍萬│隆興冷│玉山銀│106年 │106年 │鄭羽良│ │ │ │肆仟伍佰│凍食品│行連城│11月 │11月 │ │ │ │ │元 │有限公│分行 │16日 │16日 │ │ │ │ │ │司 │ │ │ │ │ ├─┴─────┴────┴───┴───┴───┴───┴───┤ │共計:709,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