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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劉寶綢
被告
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被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鄭羽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票面金額 │票 號 ││ │ │ │算日) │(新臺幣) │ │├──┼────┼────┼───────┼─────┼─────┤│ 1 │臺灣中小│106年10 │106年10月18日 │215,6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18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2 │臺灣中小│106年10 │106年10月20日 │215,6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20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3 │臺灣中小│106年10 │106年10月23日 │368,5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23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4 │臺灣中小│106年10 │106年11月1 日 │386,5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31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5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1日 │327,56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1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6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2日 │307,0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2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7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10日 │375,68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10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8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13日 │409,87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12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9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17日 │298,5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17日 │ │ │ ││ │中和分行│ │ │ │ │├──┼────┼────┼───────┼─────┼─────┤│10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24日 │278,5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24日 │ │ │ ││ │中和分行│ │ │ │ │├──┼────┼────┼───────┼─────┼─────┤│11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27日 │337,7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27日 │ │ │ ││ │中和分行│ │ │ │ │├──┼────┼────┼───────┼─────┼─────┤│12 │臺灣中小│106年11 │106年11月30日 │386,7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月30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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