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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鑽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宏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宏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宏宗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債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91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2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2年度促字第918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查得張宏宗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電話照會確認後,遂向鈞院聲請執行張宏宗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卻遭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張宏宗現非第三任員工」,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原告債權因此全未受償。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至原告債權之請求,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所明揭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後,甚而於收到被告聲明異議時,均有致電被告公司確認訴外人張宏宗任職情形,更甚者,原告致電被告公司時經其員工回覆「張宏宗很少進公司,雖然有承辦業務但業務量較少」等語。按上所述,足見張宏宗確實任職於被告處,而被告顯以不實之異議意圖規避原告對張宏宗債權之追索。張宏宗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之異議聲明既為不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理由。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宏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宏宗於104年已離職,業當庭提出其退保資料,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訴外人張宏宗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遭被告否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訴外人張宏宗對於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執行債務人張宏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業據提出本院新北院輝107年度司執新字第44184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張宏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雖提出前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查,執行債務人張宏宗並未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其健保係向楊梅區公所投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債務人張宏宗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訛。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執行債務人張宏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宏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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