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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告
劉寶綢
被告
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彥
被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係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巷0 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街000 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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