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 原告
-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朝陽
- 被告
-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D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兩造約定,惟上開車輛應於106 年10月31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新北市交通局已於106 年12月1 日發文新北監撿字第409H83975 號,小營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將該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繳交監理所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書(未參加定期檢驗)、郵局存證信函000177號及000190號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