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 原告
- 王東翊
- 被告
- 許巧鈴
- 訴訟代理人
-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01月03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欲右轉延壽路時,因視線死角未能注意車旁同向直行機車之狀況,而在右轉時突切機車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保持在機車道直行之車輛,遭受擦撞,至原告受傷而造成主要傷害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進行重建手術。又依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住院醫療費用判賠新臺幣( 下同) 124,436 元整,詳有判決書影本可佐。
(二)民事訴訟法第246 規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指出:『…以自費韌帶固定鈕扣及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以上兩種骨材須永久留置體內,需自費支付需使用關節穩定功能支架輔助器材……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依個人身體及生活狀況,隨時間增加會產生不同程度之退化性關節炎,所裝置之骨材有一定使用年限,依使用狀況損害程度,建議宜約十五年至二十年左右更換。
(三)另依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9 月20日通報略指105 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6.8歲,原告今年41歲,依平均壽命計算尚有35.8歲餘命。依診斷書所載尚需開刀住院至少二次更換骨材,綜上所述依法請求二次住院手術醫藥費用248,872元,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有據。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沒有意見,惟爭執事後兩次手術是否有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414,788 元(即醫療費用304,477 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22,000元+ 修車費用1,096元+ 交通費8,015 元+ 看護費用79,200元=414,788 元),惟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負十分十三之過失責任,而經法院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4,432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可參(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進行重建手術所裝置骨材,有15至20年之使用年限,依原告今年41歲,105 年男性平均餘命76.8歲,尚有35.8歲餘命,至少需開刀住院2 次更換骨材,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二次住院手術醫療費248,872 元等語,固非屬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惟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查:
1、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患於106 年1 月4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6 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106 年3 月16日門診入院,106 年3 月17日行關節鏡異體肌腱移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以自費韌帶固定內鈕扣及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異體肌腱及內鈕扣及非金屬帶線錨釘為手術必須材料,以上兩種骨材需永久留置體內,需自費支付需訂使用關節穩定功能支加輔助器材,需請居家看護一個月,需至少休養復健連續四個月,以利重建部位恢復功能,於10 6年3 月21日出院共住6 日,. . . 手術後需拐杖助行三個月,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依個人身體及生活狀況,隨時間增加會產生不同程序之退化性關節炎,所裝置之骨材有一定使用年限,依使用狀況損害程度,建議宜約十五年至二十年左右更換。」,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雖已於106 年3 月17日進行重建手術,惟其所裝置骨材,必須於15年至20年更換一次,是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為將來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自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洵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更換骨材一次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損害124,436 元等語,惟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固為414,788 元(即醫療費用304,477 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22,000元+ 修車費用1,096 元+ 交通費8,015 元+ 看護費用79,200元=414,788 元),然其中修車費用1,096 元部分要與原告將來更換骨材無涉,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既係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重建裝置骨材手術,其日後進行更換骨材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自僅限於其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手術及復健之費用共計為302,875 元(即304,477 元,再扣除其中屬於中和署立雙和醫院急診費807 元、證明書費135 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240 元、200 元、220 元),再加計手術後所必須之醫療輔助用具費22,000元、住院及居家看護費79,200元為其必要支出,至原告日後就診時是否會有往返醫院交通費8,015 元之支出,則非必然。是以原告將來更換骨材一次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為404,075元(即302,875 元+22,000 元+79,200 元=404,075 元)。
3、原告係66年8 月3 日出生,於106 年3 月17日進行手術,為3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3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9.38 年,並參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裝置之骨材有一定使用年限,依使用狀況損害程度,建議宜約十五年至二十年更換等情,就原告已裝置骨材日後之使用狀況及損害程度既仍未明,自應認原告依上開平均餘命內所必須更換骨材之次數僅為一次。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將來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更換骨材一次之費用為404,075 元。
4、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負十分十三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為121,223 元(計算式:404,075 元×30%=121,223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