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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王東翊
相對人
許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1/2即1,325元。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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