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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告
紀適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及車牌兩面、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向原告租送車牌號碼為057- P3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約書(租送車)。依契約書第二條款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400 元,約定每30日繳納一次,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違約,原告即有權逕行收回系爭車輛,並終止雙方契約。而被告租送期間,未依契約書第二條款繳交租金、罰單、強制險、責任險及ETC 費,也未完成驗車程序,至107 年6 月已經積欠33,443元,依契約書第七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逕將系爭車輛回收並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終止雙方契約。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乙輛及車牌兩面、行照乙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出輛租賃契約書(租送車)、被告駕照、身分證、營業登記證、行照、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車牌兩面、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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