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 原告
-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麗慧
- 訴訟代理人
- 馬翊鳴
- 被告
-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婉綾從未開出被告公司任何支票給付原告或任何人,也沒有以被告公司名義領取支票,當初被告公司貸款等文件是透過訴外人李建憲辦理,疑被告公司資料與支票在過程中已遭盜用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蓋印文而簽發一節,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應認被告上述之抗辯不足為採,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 │ 1 │上海商業│107年2月│107年2月│500,000元 │CHA0000000│ │ │儲蓄銀行│17日 │21日 │ │ │ │ │忠孝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