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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原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被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劉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雜物清理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32,930元未為給付,嗣後經原告於107年5月3日以新店頂城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皆推託拒付,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請款明細4紙、簽收單42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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