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唯淯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正
- 被告
-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訴外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46,565 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號│ │ │息起算日 │ │ │├─┼─────┼─────┼─────┼──────┼─────┤│1 │937,912元 │107年3月21│107年3月21│第一銀行中崙│JA0000000 ││ │ │日 │日 │分行 │ │├─┼─────┼─────┼─────┼──────┼─────┤│2 │937,913元 │107年3月28│107年3月28│第一銀行中崙│JA0000000 ││ │ │日 │日 │分行 │ │├─┼─────┼─────┼─────┼──────┼─────┤│3 │720,562元 │107年4月4 │107年4月9 │第一銀行中崙│JA0000000 ││ │ │日 │日 │分行 │ │├─┼─────┼─────┼─────┼──────┼─────┤│4 │720,563元 │107年4月19│107年4月19│第一銀行中崙│JA0000000 ││ │ │日 │日 │分行 │ │├─┼─────┼─────┼─────┼──────┼─────┤│5 │652,050元 │107年6月20│107年6月20│第一銀行中崙│JA0000000 ││ │ │日 │日 │分行 │ │├─┼─────┼─────┼─────┼──────┼─────┤│6 │1,477,565 │107年6月18│107年6月19│華南銀行中和│ND0000000 ││ │元 │日 │日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