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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告
維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雪
被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許氏花旗參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60元,而原告並依約悉數交付前開商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貨款1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送)貨單、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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