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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王明鉗
被告
王龍
被告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被告王龍背書,渠等到期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連帶負支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王龍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1 │UA0000000 │615,000 │安新電│王龍  │聯邦商│106年 │106年 │
│  │          │元      │業有限│      │業銀行│  4月 │  5月 │
│  │          │        │公司  │      │雙和分│ 30日 │  2日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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