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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初炳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盈 訴訟代理人 劉漢評 被   告 初炳輝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馮子芯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即表明個人問題無法依照公司規定開立薪資轉帳之帳戶,請公司將薪資轉到被告之國泰世華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但簽訂承攬契約後並無實際 作業,直到102年3月1日,訴外人馮子芯與被告到原告公 司,被告將身份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訴外人馮子芯,用被告的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102年4月開始作業領取佣金,爾後訴外人馮子芯陸續以被告的名義向原告公司預支,共預支新臺幣(下同)535,500元,因訴外 人馮子芯是在與被告到原告公司後才持被告的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被告的名義跟原告公司簽定承攬契約,使原告公司確信訴外人馮子芯是得到被告的授權,原告公司才會預支給信用不良的訴外人馮子芯。 (二)原告於106年對被告提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07年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在被告的準備書狀(三),堅稱身分證及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遭訴外人馮子芯私自挪用,他並不知情,並稱他不常使用該帳戶,亦未詳細匯款之來源,如非本件訴訟(指107訴字第361號),始查閱係爭存摺有原告公司匯入款項。 (三)原告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匯入29,070元、102年5月15日匯入4,672元、102年5月17日匯入50,000元、102年6月17日 匯入6,073元、102年7月15日匯入26,688元、102年10月15日匯入75,512元、102年11月15日匯入44,731元、102年12月16日匯入53,147元、103年1月15日匯入29,043元,以上9筆金額共計318,936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導致原告公司535,500元之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8, 936元。惟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不知訴外人馮子芯已經過世。 2、原告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審理期間,因訴外人馮子芯的戶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曾當庭對被告與訴外人馮子芯的關係提出質疑,當時被告辯稱跟訴外人馮子芯只是一般同事關係,因訴外人馮子芯離婚,基於同事情誼才讓訴外人馮子芯寄戶口,並無特別關係。原告要求訴外人馮子芯出庭作證,被告說他跟訴外人馮子芯很久沒連絡了亦不知道她人在何處。如今稱訴外人馮子芯,近年長住被告家中,實不足採信。 3、被告從未到原告公司任職亦未出借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訴外人馮子芯使用,也不知有款項匯入,原告卻因被告與訴外人馮子芯一起到公司,訴外人馮子芯並持被告的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公司簽定承攬契約,使原告認為訴外人馮子芯已得到被告的授權,原告才會讓訴外人馮子芯用被告的名義陸續借支共535,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依約將訴外人馮子芯銷售報酬,匯入渠等約定之帳戶即原告名下國泰華銀行帳戶,原告匯款同時其對於馮子芯之報酬債務亦隨之消滅,並未產生任何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79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馮子芯係於101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公司( 更名前為華視雲端股分有限公司)任職,惟其基於個人信用問題考量,與原告約定其薪資報酬應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此有原告公司之報聘資料可稽(乙證1號)。換言之 ,原告與訴外人馮子芯係約定將銷售報酬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履行給付報酬之方式;況且渠等雙方長期均以此方式為給付,核其性質,亦屬民法第310條第1款經債權人承認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至為灼然。 3、本件原告將其所稱款項共計318,936元匯入系爭帳戶,乃 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依約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其對訴外人馮子芯之銷售報酬債務亦隨其給付而消滅,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受有318,936元之損害並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4、本件訴外人馮子芯早年為負擔家計、繳付房貸、女兒養育費用等支出,積欠銀行大筆借款、卡債,為避免工作所得遭銀行查扣,導致生活無以為繼,故於求職時多需藉由他人名義、帳戶進行申報。 5、又原告所營乃網路教學事業,旗下大量聘用業務承攬人員進行推銷,該等業務人員多有相類情況,亦即背負貸款、卡債而以他人名義從事銷售業務賺取報酬,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方會接受馮子芯以初炳輝名義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同意將承攬報酬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此參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甚明(乙證1號)。 6、再者,於原告本件主張核發報酬期間(102年4月至103年1月),被告從未到公司進行電話銷售業務,亦未向原告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報告,原告乃係依訴外人馮子芯之業績,核發承攬報酬至約定之原告國泰帳戶,而訴外人馮子芯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未領到承攬報酬,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僅為人頭、此匯款實乃清償馮子芯之承攬報酬並無疑問。 7、今原告竟趁訴外人馮子芯日前罹癌逝世,無法出庭作證之情況下,在明知其所匯款項係用於清償馮子芯承攬報酬之情況下,起訴原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甚至要求被告代替馮子芯償還借款(該案業經 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實屬濫用司法訴訟資源謀取個人不當利益,殊無可採,懇請鈞院鑒察。 (二)至於原告提出曾借支馮子芯535,500元部分(參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一段部分),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認定該筆借款與被告無涉(附件1),且該款項亦非 原告本次請求範圍,實與本件無涉。 (三)此外,被告對訴外人馮子芯亦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其數額遠高於原告主張款項,被告並未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 1、訴外人馮子芯與原告約定將承攬報酬匯入被告帳戶,乃係向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至於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為何,並不影響清償效力,實與本件訴訟無涉,然考量原告不斷利用馮子芯逝世而攻擊此點,以圖混淆鈞院視聽,謹澄清說明如后。 2、訴外人馮子芯為被告多年好友,近年更經常居住於被告家中,其因原有債務問題,生活已屬困頓,其癌症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電話費用、女兒就學費用等多向被告借支,甚至馮子芯另於桃園市租有一屋,近七年時間每月租金 9000元,多係由被告支付(屋主:張梅芳、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訴外人馮子芯簽立借據(乙證2號)可稽。 3、原告雖於102至103年間有匯款318,936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然因年代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該等款項支用細節,依理該款項應為馮子芯所支用;倘若有部分款項提領後未直接交付馮子芯,亦係馮子芯作為償還被告借款之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報聘資料、人事基本資料表、業務承攬契約、107年度訴字第361號準備書(三)狀等件影本,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系爭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辨,並提出訴外人馮子芯之報聘資料、訴外人馮子芯之借據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79條、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馮子芯於101年10月23日起至 原告公司任職,並與原告約定其薪資報酬應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此有原告公司之報聘資料附卷可稽。換言之,原告與 訴外人馮子芯係約定將銷售報酬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 履行給付報酬之方式,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310條第1款 經債權人承認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係本於民法之權利而取得,其受領及保有利益皆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8,936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9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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