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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盧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嘉莉公司,起訴狀誤載環麒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2月10日,共計36期,每期繳納金額為5,000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記明由寶嘉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惟被告全未繳納,顯已違約,是以其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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