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盧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嘉莉公司,起訴狀誤載環麒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2月10日,共計36期,每期繳納金額為5,000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記明由寶嘉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惟被告全未繳納,顯已違約,是以其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