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永順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 被告
- 黃羿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永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黃永順與黃羿瑄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國際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整(最高保證額度)。
㈡被告上海國際公司於10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約定違約金,凡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㈢詎料,被告上海國際開發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8月26日止;則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7條第一、八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上海國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4,48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黃永順與黃羿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黃永順及上海國際公司辯稱:被告上海國際公司在101年11月陸續發生跳票,當時還是每月按時還款,直到106 年的12月,實在沒辦法每月還款8 萬多元,有跟原告負責處理被告案件的小姐說,剩下4 期貸款可否讓伊多分幾期,因為公司的票款都付不出來了,為什麼還要到處借錢繳富邦貸款,就是希望富邦的貸款往來這麼多年了,能維持商譽。伊希望這30幾萬的貸款,富邦能給5年的時間還清,5年60期,伊可以還完。
四、被告黃羿瑄則辯稱:確實有當保證人,上海國際公司有借錢不爭執,但我們沒有辦法還錢。我只是家庭主婦幫我先生的公司作保,已經盡力借錢來還,但目前無能為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是被告既不爭執未如期給付分期款項,揆諸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上海開發公司給付全部未清償債務並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黃永順、黃羿瑄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六、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