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李姵瑩 卓怡屹即冠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二人之委託尋求媒合被告卓怡屹即冠宇企業社與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融資機會,被告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契約期間為6個月。 ㈡被告之違約事實: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方不得明知自身之票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記錄、勞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費,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融資方案之核准。主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此規定乃一般性的要求委託人表明且保持其金融往來信用狀況,以免受託人因評估錯誤而致無法完成任務或多付成本,也免於因過失而詐害往來金融機構。 2.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系約,並於本契約第3頁親自簽名,表示了解契約並願受所有條款拘束。惟原告方人員承辦業務時,收到金融機構查證回應表示被告卓怡屹即冠宇企業社於107年1月有四次之跳票,以致成為拒絕往來戶。又依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解釋函輯要「有關保證貸款期中信用惡化之處理與釋義」之說明二第(五)點即為「授信對象(企業戶含其負責人)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且國內銀行之貸款契約多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作為得減少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足見卓怡屹即冠宇企業社於系爭契約期間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即屬違反前述條項之「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之約定,是以造成違約。 3.依系爭條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違反第四條之約定時,除原支付甲方依第三條規定之服務報酬(即申請融資金額百分之9 )外,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融資總金額百分之5 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故合於上述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4萬元即100萬元*(9% + 5%)=100萬元x14%=1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卓怡屹即冠宇企業社於107年1月間有4次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於107年2月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紀錄、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解釋函輯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89年9月8日農信保企字第3658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被告二人違反第四條之約定時,除原支付甲方即原告依第三條規定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融資總金額百分之5 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已當庭自承本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除約定報酬9 萬元外,目前支出還比較少一點,不算訴訟費用的話大約三、四千元(見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本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為約定報酬9萬元及前述原告所稱之3,000 元至4,0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14萬元顯為偏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4,000元始為適當。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內並未明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又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被告需連帶給付委任報酬或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連帶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