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 原告
- 惟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嫻
- 被告
-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9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鐵件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292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於107年9月27日給付1 萬元,其餘貨款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貨款沒有意見,但後來被告有付1萬元,被告希望可以協商還款的方式,不然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鐵件貨品,總價為322,292 元,被告僅給付1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312,292元(322,292元-1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