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
- 原告
-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成玉
- 被告
-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44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吳婉綾一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吳婉綾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吳婉綾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是做生意的客票,是一位客戶「熊先生」拿系爭支票跟原告兌現現金。
2.依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料等所示,其上的大小章與系爭支票上的章一樣。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遭人盜開,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被告從未開出任何支票交予原告或任何人,亦未與任何人簽約合作生意。煩請原告提供支票來源等相關資料。當初轉接公司和貸款等文件是透過李建憲辦理,懷疑被告公司資料與支票在過程中已遭盜用。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於105 年10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印鑑變更,沒有申請或補領支票,也從未拿到支票。支票最後領票日是在105 年1 月13日,所以在被告公司法代去銀行變更負責人前,系爭支票早已被盜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23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良景國際有限公司」及「吳婉綾」之印文樣式,核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915800 號函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106 年3 月8 日、9 月4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公司章及法代即訴訟代理人之印章相符,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屬真正。被告既執前詞為辯,自應對於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故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號│ │ │ │ │ │├─┼─────┼─────┼─────┼──────┼─────┤│一│342,800元 │106年12月 │107年1月2 │合作金庫商業│BA0000000 ││ │ │31日 │日 │銀行敦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