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王紀魯 被 告 福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向被告訂購Metart--G1K烘豆機一台(附證一、證二)。 於5月30日交付JYR烘豆機一台與訂購機型不符;又清點附件有3項短缺1.出廠證明單2.2條測溫線3.L型板手等。另 實機測試有2項嚴重缺失1.瓦斯調節開關不良2.下豆門、 鍋爐燃燒室、電機室大量銀皮外溢掉落(附證三)。上述缺失,有烘豆機來源不明疑慮、瓦斯外洩氣爆、機體自燃等,足以嚴重危害操作人員安全。原告當場明確表明不能點交驗收;被告吳泓霖承諾補件及改善缺失,請求先收尾款;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付清105000元(附證四)。續增加鍊條保護蓋,螺絲不能鎖緊固定缺失(附證五)。期間多次電話告知,惟被告避不處理;原告基於維護權益於6月28日 及7月1日使用Line聲明退機還錢權益(附證六)。為此以上事實,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第360條等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0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購機程序,自民國107年3月23日預約看機(原證1),3月26日至福璟土城展示中心實際了解的Metart-1kg烘豆機(原證2)及附有吳泓霖名片的產品型錄(原證3);經4月17 日被告出具報價單(原證4),4月18日原告匯款訂購至5月 30日被告交付烘豆機,隨機附件的保證書(原證5)及當日 現場吳泓霖具名簽章於Metart-1kg烘豆機出貨單(原證6) 。期間,完全不知道JYR所代表的意義。以上程序,原告 已明確訂購Metart-1kg烘豆機;卻在被告隱瞞事實,於不知情中交付尾款,確實違反原告購機的意思。 2、現緣因被告交付不可考證的烘豆機而顯現重大瑕疵,於烘焙咖啡豆過程中,外溢掉落大量銀皮,有1.下豆門。2.鍋爐燃燒室。3.電機室。分屬三處為不同結構,其功能為1.下豆門:為控管咖啡豆及銀皮於運轉中不致外溢掉落。2. 鍋爐燃燒室:為瓦斯明火燃燒鍋爐、加熱升溫烘焙咖啡豆 。3.電機室(原證7):為控制電源的獨立密閉空間。以上3 處,於烘焙運轉中外溢掉落大量銀皮,有烘豆機體自燃、氣爆的工安意外及烘焙咖啡豆操作的困難。依據上述缺失及對照產品型錄說明;實在無法相信Metart烘豆機與JYR 烘豆機是相同機型,也很難理解美國人所設計的原理及深圳工廠的製造品質(原證8)。 3、有關附件短缺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1)民國107年5月30日被告所交付烘豆機體並無標示銘牌,隨機附件保證書並無載明機型內容(敬詳原證5);日後,又 更換有鉚釘銘牌的鏈條保護蓋,其銘牌標示錯誤、不實( 原證9);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被告有義務隨機附件或於機體明顯處標示出廠證明,是法有明文;反之,來源不明有地下工廠組合、製造的疑慮;也違反原告購買合法工廠製造出品的原則。 (2)契約載明:附件2條測溫線,被告有義務提證點交驗收單據,以明確原告拋棄領受權利。 (3)L型板手為被告口頭承諾的隨機配件之一;引述2本各附有保證書及保固書的使用說明書,於內頁P.9注意事項中(原證10),8.烘焙過程中,如遇停電請立刻使用六角板手採 用手動退出咖啡豆,如不慎造成鍋爐內咖啡豆燃燒起來,請立刻關閉電源、瓦斯。確實記載L型板手,為預防機體 自燃、氣爆工安意外的配備品項。既然被告無意承諾,也應有義務載明自備L型板手,以防意外(原證11)。 4、自被告交付不同機型又不可考證的烘豆機以來,順序更換有1.瓦斯調節開關。2.瓦斯流量錶。3.鏈條保護蓋。其中2.瓦斯流量錶:因流量顯示誤差極大而必須更換(原證12) ;並非被告答辯:數字太大而更換。3.鏈條保護蓋:因更換有鉚釘銘牌的鏈條保護蓋後,與機體鏍絲孔位不正以致不能鎖緊固定(原證13);並非被告所述,自行拆卸,鎖上鏍絲即可。以上提證,為被告所交付的JYR烘豆機,出廠品 管檢驗何在;又烘豆機為使用瓦斯明火燃燒鍋爐作業,工安至上,如此低劣品質,令人疑慮。 5、綜觀以上事實,原告願退烘豆機,被告應返還價金,以為適法。 二、被告福璟國際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之起訴要旨,無非以1.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向被告訂購Metart-GIK型號烘豆機,但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交付JYR型號之烘豆機,型號不對2.被告雖有交付烘豆 機,但缺少應交付之附件,諸如出廠證明單、兩條測溫線及L型板手。3.被告交付烘豆機有兩項功能缺失,如1瓦斯調節開關不良2下門、鍋爐燃燒室有大量銀皮外溢掉落。 原告再三告知被告修補瑕疵,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359條、360條買賣瑕疵擔保解除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返還價金云云。唯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被告對此不爭執。然觀原告提出原證2訂購單,兩造合約應為民國107年4月17曰而 非4月18日。至於原告主張交機時間為民國107年5月30日 (被證1),付款時間及數額分別為民國107年4月18日之45000元及107年5月30日之10萬5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 2、茲陳報雙方LINE對話記錄乙份(被證2)。觀被證2民國107 年4月6日對話?容,原告在訂購本案烘豆機之前,曾多次 前往被告店面測機並觀看烘豆機機器型號。原證1為傳單 ,並非雙方契約?容,兩造契約應以原證2訂購單為準。另觀(被證3),為被告交機時之圖片,藍衣男子為原告,紅 衣男子為被告法代吳泓霖,機器型號為JYR,依圖片所示 機器型號係一望即知之事項,不可能有所謂機型型號不對問題。倘被告交付型號不對之機器,原告豈會在被告交機同時付清尾款10萬5000元?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附件1出廠證明單2兩條測溫線3L型板手等部分,除2測溫線記載於原證2訂購單外,其餘1、3部份均非雙方契約?容,請原告敘明被告交付1、3之 請求權基礎存在,否則原告解約無理由。又關於2測溫線 部份,被告有依約提供兩條,但原告說收受一條即可,故被告實際交付一條測溫線。此為原告單方拋棄權利,被告並未違約;退步言倘鈞院不認為原告單方拋棄權利,原告亦構成民法受領遲延,仍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4、關於原告主張烘豆機產生大量銀皮問題,爰陳述如下:茲陳報(被證4)網路資訊乙份1網址:https://kknews.cc/food/jvoka51.html」。所謂關於咖啡銀皮,係咖啡果實分 為果皮,果肉,種皮,籽,而在烘培時所產生的銀皮則是屬於種皮,就像綠豆的外面那層綠皮一樣。在烘焙咖啡時,該薄膜會隨著烘焙過程中脫落。由於顏色富有光澤且泛有銀色,習慣上稱為銀皮。若以乾燥法烘焙咖啡,會有較多銀皮;倘以水洗法烘焙咖啡,銀皮則較少。然不論如何,倘烘焙咖啡豆前未以人工方式撥掉咖啡外皮,則銀皮勢必會產生。是以,烘豆過程中銀皮脫落屬於正常現象,銀皮塵屑於風道系統中為正常現象,至於銀皮多寡取決於烘豆手法以及每位烘豆師操作排風手法,每位烘豆師烘完豆皆會清理烘豆機銀皮,此為當然之理。原告即使使用其他廠牌咖啡烘焙機也會產生銀皮。原告以烘焙咖啡會產生大量銀皮作為瑕疵,被告在此感到莫名不已。附帶一提, JYR為被告經原廠授權外銷至美國廠牌,而Metart為被告 所有之商標(被證5),經原廠同意在國?原以Metart廠牌 銷售,後因經營策略改變,現在國?以JYR廠牌銷售。是以,Metart-WK烘豆機與JYR烘豆機?容完全相同。 另針對對原證1至原證6表示意見如下: 1.對原證1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此為被告過去在國?銷售 烘豆機之傳單,非兩造契約內容。 2.對原證2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此為兩造之合約內容。 3.對原證3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咖啡烘培中銀皮脫落為自然現象,並非瑕疵。 4.對於原證4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原告已付清新臺幣15萬元。 5.對於原證5部份,被告表示被告不知原告何故要拆卸烘豆機螺絲,原告拆卸螺絲,可自行鎖回,被告否認烘豆機 有瑕疵(詳被證2)。 6.對於原證6形式之真正不爭執,然被告提供之貨物並無瑕疵,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5、原告自買受被告烘豆機後,屢次向被告提出奇怪的要求,諸如1原告稱他以前向其他人買烘豆機,有提供潤滑油, 要被告提供。2原告稱不會烘咖啡,被告只能應原告要求 提供咖啡入門教科書(被證6)7瓦斯調節量表數字字體太大(被證7),要求更換瓦斯調節量表,被告只能更換。現原 告以烘咖啡不應有銀皮、原告故意拆卸螺絲不鎖回去當作解約事由云云,被告在此感到莫名不已,請本院將其作為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 (二)又為原告提出之準備狀具狀答辯: 1、茲陳被證8彩色圖片。原告購買本案系爭烘豆機前,曾多 次前往被告店面試機。被證3圖片為被告民國107年5月30 日交機之圖片,被證8為原告民國107年5月4日至被告店面試機之圖片。試機時之機器與交機時之機器除顏色不同外,型號、功能並無任何不同,均為「JYR」之機器。原告 臨訟辯稱不知「JYR」代表何意云云,明顯避重就輕,更 遑論原告提出之原證4第2頁客戶報價暨訂購單,原證5之 保證書,其上均記載所販售機器型號為「JYR」,而非原 告所稱「Metart」。又關於原證6之出貨單,如被告民事 答辯狀第4頁所述,「JYR」為被告經原薇授權外銷之美國之廠牌,「Metart」為被告所有之商標(參被證5),之前經原廠授權同意在國?以自有之「Metart」廠牌販售,兩 者功能完全相同。而後被告發現「Metart」廠牌知名度較低,銷售狀況不如原來的「JYR」,所以改變經營策略, 現在不論國?外均以「JYR」廠牌販售。原告所提原證6之 單據為收據,並非兩造間合約,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15萬元。至於原證6為何記載「Metart」而非「JYR」,此為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之前在國內販售之出貨單提供予原告,但原證6之真意為手寫之「付清」。兩 造間之合約為原證2民國107年4月17曰報價訂購單,而非 原證6民國107年5月29曰之單據。原告試機時多次詢問被 告店員烘豆機生產地及原廠位於何處,被告店員均如實告知原廠在中國大陸,原廠就是位於中國的「JYR」。系爭 機器價格15萬元,價格不斐,消費者在購買機器時都會有試機過程,原告辯稱對購買機器型號不知情云云,顯有欺瞞本院之嫌。為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孫文謙(並陳報地址),待證事實證明兩造間之締約及交易過程為何,合先敘明。 2、關於烘培咖啡過程中產生銀皮乙事,已如之前答辯狀所述,實為不可避免之過程。原告辯稱銀皮會讓系爭機器自燃、氣爆云云,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銀皮為烘培咖啡過程中不可避免之過程,被告主張銀皮會影響咖啡烘培云云,被告在此感到莫名其妙。 3、關於測溫線乙事,原證2訂購單上確實記載2條測溫線,其一已接在操作面板的PID模組上顯示爐溫,另一條因為使 用者需要另外自行再購買轉換器來連接到電腦才能觀看,此線的功能僅在記錄烘焙時其他位置的溫度曲線,與烘豆機本身的運作功能並無關連,更與安全無關,所以原告當時表示他不善於使用此線,請被告把此測溫線刪掉,但兩造郤疏忽未同步更改訂單,交機時原告更未反應有缺少此測溫線與訂單不符的問題,反而是在要求退貨時才列入的不良原因之一?為避免爭議產生,被告願當庭提出測溫線交予原告收受,倘原告當庭拒絕收受,則構成民法第237 條受領遲延。 4、關於L型板手乙事,原告辯稱被告有口頭承諾,然被告業 已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稱依原證10使用說明書第9頁注意事項第8點記載「烘培過程當中如遇停電請立刻使用六角板手採用手動退出咖啡豆,如不慎造成鍋爐?咖啡豆燃燒起來,請立刻關閉瓦斯」,遽而認定被告有 提供L型板手之義務云云。然該原證10使用說明書第9頁注意事項第8點係記載烘培咖啡過程中若發生緊急狀況時應 為如何之必要處置,原證10並非兩造間之合約,原告所述亦與原證10文義不符,被告實無提供L型板手義務。 5、附帶一提被告對於本案之感想:被告公司是個專營咖啡豆烘焙起家的公司,專注在咖啡烘焙已有十多年的經驗及資歷並在大專院校有任教。近幾年來憑藉著對咖啡的熱情及烘焙的專業開始進口咖啡烘豆機進行銷售。被告只有咖啡烘焙的資歷並沒有製造烘豆機的能力,所有銷售的烘豆機皆由專業的烘豆機製造廠所生產。被告憑藉著烘焙上的經驗及專業,選擇跟烘豆機製造及銷售經營了幾十年的烘豆機專業製造廠【深圳市金億潤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銷售其生產的JYR烘豆機,此公司生產的烘豆機主要銷往歐美 ,並具有CE及UL等多項安全認證,尤其是銷售給美國的前三大烘焙學院【Mill City Coffee Roaster】,此學院用金億潤公司所生產的烘豆機培育了很多咖啡烘焙的優秀人才,2018年美國咖啡烘焙大賽的冠軍得主正是使用金億潤公司的烘豆機。烘豆機的鍋爐設計,為了讓鍋爐能轉動順暢不磨擦,與前方的機壁之間一定要有空隙。咖啡豆本身帶有銀皮,在烘焙的過程中,銀皮會和咖啡豆分離,專業的烘焙師會依經驗判斷在銀皮脫離的階段將烘豆機的排風轉速加大,讓銀皮能順利拋出鍋爐進而集中到集塵桶中,鍋爐的設計除了前方有空隙之外,後方亦有網孔,目的在讓熱氣能進入鍋爐?,當烘焙者操作不當緊閉排風門時, 銀皮無法順利排出到集塵桶自然就會改由前、後方的空隙。每位烘焙師於烘豆前或結束後,均有責任將烘焙時產生的銀皮清理乾淨。每一台烘豆機都是原廠到貨後經過測試沒有問題才會交貨給客人,這其中的檢測包含每一顆螺絲是否有確實鎖好。電機室位於烘豆機最下方,其設計為確保電子零件的使用壽命,會備有散熱用的排風扇,電機室的外側就是烘焙的操作面板,若螺絲沒有鎖上門板就會打開,在交貨甚至烘焙時很容易就會被發現,但原告從來都沒有提這項問題,代表此處的螺絲是其自行拆卸的。若非其刻意拆卸且在進行烘焙時又不鎖回,讓電機門處於打開狀態,加上前述幾項烘豆操作不當的銀皮四處飛散被吸入電機室,電機室就會堆積銀皮。訂購單上確實有標示2條 測溫線,其一已接在操作面板的PID模組上顯示爐溫,另 一條因為使用者需要另外自行再購買轉換器來連接到電腦才能觀看,此線的功能僅在記錄烘焙時其他位置的溫度曲線,與烘豆機本身的運作功能並無關連,更與安全無關,所以原告當時表示他不善於使用此線,請被告把此測溫線刪掉,但雙方郤疏忽未同步更改原始訂單,交機時原告更未反應有缺少此測溫線與訂單不符的問題,反而是在要求退貨時才列入的不良原因之一?若是原告要求補上此線,被告絕對願意依訂購合約補上。被告交機後,原告以各種奇怪的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非合約上標示的配件與服務,計有:潤滑油槍組、咖啡教學教科書、JYR1KG烘豆機烘焙表,被告公司對其索求無度忍無可忍才會拒絕其再度的無理要求。為可能發生的停電萬一,操作手冊建議其自行配備六角板手,已善盡供應商告知責任,若被告無止盡的滿足其需求,接下來是否會再來要求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要再配備個滅火器給原告否則要退貨?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交機後使用了近1個月的時間,期間自行拆卸烘豆機且對 烘豆機提出了機件設計與機構問題,讓原廠金億潤高度懷疑原告是否有竊取設計專利之嫌,並在自行拆卸螺絲後又故意不鎖回去,最後藉此理由要求退機!同樣品牌的烘豆機,有人努力於專研烘焙技巧獲得了烘焙冠軍的榮耀,有人卻以風馬牛不相干,完全不同品牌的烘豆機發生公安問題來相提併論要求退貨。因此,真正該檢討的是操作者本身而非工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暨訂購單、活期性存款憑條、出貨單各乙份、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出廠證明單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出廠證明單予原告,據被告以出廠證明單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為辯,經查,原告僅提出客戶報價暨訂購單,該單據確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廠證明單,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2條測溫線部分 1、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於前揭主張被告應給付2條測溫線予原告,然被告 於107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欲當庭交付交付系爭另1條測溫線予原告時,原告表示拒絕收受,參上述見解,被告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瓦斯調節開關不良、銀皮外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烘豆機存有瓦斯調節開關不良、下豆門、鍋爐燃燒室、電機室大量銀皮外溢掉落等缺失,而該缺失有瓦斯外洩氣爆、機體自燃等疑慮,足以嚴重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云云,業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烘豆機有已達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確屬存在,且已達前述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惟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本件原告以其主張 之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亦顯失公平,是本件原告至多僅能主張減少價金,其竟逕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於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