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原 告 陳秋銘 被 告 原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砌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887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王偉信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王偉信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 ├─┼─────┼────┼───┼───┼───┼───┼───┤ │1 │AK0000000 │230,000 │原砌企│玉山銀│107年 │107年 │107年 │ │ │ │元 │業有限│行光復│06月 │06月 │06月 │ │ │ │ │公司 │分行 │10日 │12日 │12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