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 原告
- 鍾秋凉
- 被告
- 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平河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二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107年4月│107年5月11日 │180,000元 │AF0000000 │ │ │企業銀行│30日 │ │ │ │ │ │中和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107年6月│107年6月20日 │240,000元 │AF0000000 │ │ │企業銀行│20日 │ │ │ │ │ │中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