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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鍾秋凉
被告
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平河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二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107年4月│107年5月11日  │180,000元 │AF0000000 │
│    │企業銀行│30日    │              │          │          │
│    │中和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107年6月│107年6月20日  │240,000元 │AF0000000 │
│    │企業銀行│20日    │              │          │          │
│    │中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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