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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吳雅馨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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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向原告購買蔬菜、水果、肉類、海產等商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1,163 元,業經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訂單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嗣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兩造LINE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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