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杰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珊
- 被告
-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詠騰(原名:柯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33,953 元之三相感應電動機即馬達共106 台(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交貨完成,被告業已收受無訛,被告原應依約於107 年2 月給付貨款233,953 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於貨款到期日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48條盡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竟屆期未支付貨款,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訴請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同意被告退貨,被告是在107 年5 月23日自行將上開106 台商品中之105 台退還,並主張以退貨抵銷帳款,但原告未同意,且未退還的1 台商品之貨款,被告也尚未給付。而被告提出之送貨單上所載收貨人是姓曾,而非被告所稱之「謝先生」。
2.被告是自行將105台商品退貨,現在貨在原告公司的倉庫,原告有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取回貨品,如果不取回,要請求被告給付倉租及其他賠償。
二、被告則辯稱:
(一)當初原告出貨之後,因被告的客戶沒有給付貨款,所以被告才會與原告協商將105 台退還,雙方在5 月份協商完畢,系爭商品既已退還,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未退還的1台商品,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二)被告不可能強迫原告收貨,被告的送貨單是唯一的證據,當初是與原告公司的一位「謝先生」以電話口頭協商。被告沒有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取回貨品的存證信函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回簽之報價單、交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向原告購買總價233,953 元之系爭貨物,且價金均未給付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業已交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亦應依約給付價金。而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公司的「謝先生」口頭協商退還105 台商品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同意其退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提出之送貨單上雖有一曾姓人員簽收之字樣,惟亦僅能證明被告將105 個馬達送至原告公司,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同意退貨之事實,且該送貨單上之簽收人亦非原告所指「謝先生」,則被告所辯與「謝先生」達成協議之事實,實難採信。此外,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同意其將退還商品,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