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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盧昱成
原告
楊沁堯
被告
蘇富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秋霞洽談演出事宜,洽談內容為: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在活動名稱為「桃園文化藝術嘉年華」,擔任「皇家國際特技表演團」之演出人員,由原告2 人共同表演一組節目,演出時段為每星期一、三至五(早上10點一場、下午2 點一場);星期六、日(早上10點、下午2 點、4 點各一場),演出地點在桃園OOO路O段OO路口。雙方談妥演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此費用在原告2 人履行完全部演出工作後即應給付。但原告2 人完成所有演出工作後,被告公司一再用各種方式拖延付款,到後來音訊全無,原告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被告公司皆不回應,也不解決。而原告也向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於調解日期被告未如期出席,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爰依演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06 年4 月19日起至6 月19日)、「皇家國際特技表演團」廣告文宣資料、演出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演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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