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07號
- 原告
-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銘
- 被告
- 曹茂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契約書第8條),惟被告未繳納行政服務費,已逾2 月,且未繳納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等費用,經催告後仍不予理會,原告遂以起訴狀送達為限期履行之催告,然被告經合法送達經15日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立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交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