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1號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符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簽署本件買賣契約:查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9日,經由「佳力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以訴外人即其先生張亞毅之名義,向被告簽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7 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後,被告並於104 年10月7 日,委託地政士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滲漏水情事: 1、原告日前調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締約前之修繕情形,經管委會人員告知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就該屋有漏水修繕記錄,然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署本件買賣契約時,雙方簽署之際,被告曾出具「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附件,其中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勾選「否」,保證從未出現任何漏水情形,致使甚為重視房屋是否漏水之原告信賴上開不實記載,並錯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同意以797 萬元承購。 2、詎料,原告實際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每逢風雨之際,該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均會出現滲水情事,且房屋屋頂與天花板間,不斷有水滴落下,造成天花板出現水漬,嚴重時復損及裝潢,致使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丈夫不在身旁而須單獨照顧二年幼稚子之原告著實不堪其擾。嗣經質之被告,被告坦承系爭房屋確實會出現滲漏水情形,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 (三)本件因被告符湘琳前揭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至少」49萬3,400 元之損害: 1、請求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 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於確認簽名處簽名,而文末記載「委託人應盡誠實告知義務,並已詳閱及逐一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確實無誤」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被告於交屋時,應交付無滲漏水情形之房屋,應認被告已有保證無此瑕疵之意,則被告自應以無滲漏水狀況之房屋交付予原告,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存有前揭滲漏水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係故意隱匿該重要交易資訊,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故意隱匿該重要交易資訊,且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原告聘請水電工程行進行估價,修復滲漏水及補做防水措施,總工程費用約需31萬3,700 元。 2、請求交易性貶損之損失部分 系爭房屋存在雨後屋內出現嚴重滲漏水等情形,業續敘明如前,依一般交易通念,顯足以導致「汙名化減損」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暫以售價百分之1 即7 萬9,700 元計算。 3、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復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1 復規定甚明。本件漏水事件,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致使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丈夫不在身旁而須單獨照顧二年幼稚子之原告著實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須經常赴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209號判例意旨自明,是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他造當事人與他人間之契約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其先生張亞毅之名義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惟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滲漏水情事,經原告請水電工程行進行估價,修復滲漏水及補做防水措施之工程費用約需31萬3,700 元,且系爭房屋因此漏水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7 萬9,70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方為張亞毅、賣方為被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係由買方張亞毅、賣方被告所共同申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成交買方之簽認亦係由張亞毅所簽名,並由張亞毅簽發買賣價金之擔保本票予被告等情,可知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張亞毅與被告,而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負擔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