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王玉霞即玉霞商號 訴訟代理人 王明賢 被 告 楊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七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97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當庭減縮其請求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97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48,321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兩造於104年7月29日在鈞院民事民庭大樓第一法庭達成和解,並做成104年度訴字 第14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如下:「被告王玉霞即玉霞商號訴訟代理人願於104年8月12日給付原告79,672元,被告王玉霞即玉霞商號訴訟代理人願於三個月內辦理驗收程序,待工程驗收完畢後,一次付清餘款79,671元。」。嗣被告於107年8月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上開債權金額,執行標的為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該債權並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霄股扣押在案。惟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原告需在3個月內驗收工程完畢後,才要付清餘款79,671元, 然被告至今尚有熱水器3台未安裝完畢,故原告必須要扣除 熱水器工程款31,350元,只願給付被告48,321元。綜上所述,被告既尚未安裝熱水器3台,是扣除上開熱水器工程款31,350元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48,321元而已,被告就 超過48,321元部分並無請求權,所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79,672元顯無理由,就超過48,321元部分應由鈞院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97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超過48,321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和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點記載:「被告王玉霞即玉霞商號訴訟代理人願於104年8月12日給付原告79,672元,被告王玉霞即玉霞商號訴訟代理人願於三個月內辦理驗收程序,待工程驗收完畢後,一次付清餘款79,671元」等語。是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於三個月內驗收完畢,原告始需一次付清工程餘款79,671元,此乃係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本件被告尚未安裝熱水器3台,是扣除上開熱水器工程 款31,350元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48,321元。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48,321元(計算式:79,671-31,350=48,32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