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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0號

原告
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
被告
曾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0號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簽訂「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For淇揚國際)」(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承辦暨承攬淇即芙KiGive品牌實體銷售點之管理業務,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點第7小點約定於每月5曰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當月承攬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第1點第2小點後段「甲方得於簽約時,支付乙方6個月之承攬管理費。」,是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預先給付106年7月至12月之承攬管理費即51萬元整,此由106年7月24日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付款申請單、106年7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可證。

(二)嗣因上開委託被告承辦暨承攬淇即芙KiGive品牌實體銷售點之管理業務,然實際營運狀況不如先前兩造討論之預期。是以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並向被告追討已預付6個月之承攬管理費〔已扣除依契約約定之通知45日管理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9686元。此有郵局存證信函(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42、中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646)可證。詎料,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自今仍未給付,合先欽明。

(三)按「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For淇揚國際)」,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諸如銷售人員管理、監督銷售人員商品保管之責任等),部分含有承禮之特性(諸如配合百貨每個檔期促銷活動的企劃與提案、根據現場活動規劃與損益制定營業目標等),則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六)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可參。

(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可視實際營運狀況得隨時提出終止合約,其中止生效日為通知後45天(含)開始生效,期間費用甲方仍必須支付予乙方至終止生效日起,乙方得於期間內,將相關業務交接予甲方方指定人員。」,可知原告得視實際營運狀況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7日以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及106年8月21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46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業已收受之,此由被告委託王乃中律師寄發之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288號郵局存證信函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言化。

(八)次查原告基於委託被告承辦淇即芙KiGive品牌實體銷售點之管理業務,交付被告51萬元整,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已處理部分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費用與報酬;而就未處理,被告已預先收取報酬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第2小點「管理費用:如附件所列金額」即「商開行銷開發團隊服務價目表」有關銷售點現場管理服務費地點:北部地區為25000元,則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為原告於遠東百貨-寶慶遠百之銷售點處理事務,被告就此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30831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33元;25000+ 833X7 = 30831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為原告於遠東百貨-板橋中山之銷售點處理事務,被告就此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34996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33元;25000+833X 12 = 34996元〕;有關銷售點現場管理服務費地點:南部地區+花東地區為35000元,則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原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銷售點處理事務,被告就此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5萬950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35000+ 1167X21 = 59507元〕。執此,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25334元〔計算式:30831+34996+ 59507=125334〕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可視實際營運狀況得隨時提出終止合約,其中止生效日為通知後45天(含)開始生效,期間費用甲方仍必須支付予乙方至終止生效日起,乙方得於期間內,將相關業務交接予甲方方指定人員。」即提前45天(即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通知費用有關遠東百貨-寶慶遠百之銷售點為37495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33元;25000+ 833X 15=37495元〕;即提前45天(即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通知費用有關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銷售點為52505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35000+1167X15=52505〕;即提前45天(即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6日)通知費用有關遠東百貨-板橋中山之銷售點為37495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 833元;25000+833X15 = 37495元,扣除原告前已交付之51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257171元〔計算式:125334+ 37495+52505+ 00000-000000 = 257171〕。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十)是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所預領之管理費,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被告就未完成之事務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付管理費超過其完成事務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合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7171元,即屬有據。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7171元〔計算式:125334+ 37495+52505+ 00000-000000 = 2571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為有據。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本件係依契約第4條第4點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原告方已經就原證三存證信函去終止合約,被告也於原證四表示,所以被告是有收到原告終止合約的表示。依合約第4條及民法委任關係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被告所述的惡意解約,被告應提出證據舉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解除合約前原告的意思是要把被告所承攬的事項終止,被告也就依合約的方式去走,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原告所提的部分,被告認為是欺騙被告。如果確實要終止被告承攬的通路的話,那就要照合約走,被告認為對方是惡意解約。且對方的行為也對被告產生商譽上的問題,且被告也沒有收到對方要調解的動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服務價目表、106年7月24日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付款申請單、106年7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42、中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646(含附件)、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288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71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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