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董筱雅
- 原告王立群
- 被告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新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王立群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筱雅 訴訟代理人 楊慶瑞 被 告 郭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新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郭新富前曾同時受雇於被告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保全公司),原告雖確實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與被告郭新富因工作交接等事宜發生衝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29號起訴書所載認定兩造係互毆成傷而皆遭起訴傷害犯行。惟核事發當時之情況及原告當時所為,認屬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情事,應屬不罰,並已就此向本院提出答辯。本件被告郭新富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其求償所生之工作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及因被告郭新富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並出言不遜暴力相向,致令原告身受多處傷害,事發當時原告並流血被救護車送醫,原告並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創傷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訴。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核被告郭新富毆傷原告之行為時,正屬下班交接之際,堪認係執行職務之中,故被告學成保全公司既為郭新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郭新富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被告郭新富之犯罪行為所受侵害,而可得請求被告等二人為連帶賠償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6465元。現詳列項目及各項數額並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總額為1710元。 2、交通費用支出:本件事發當日,原告遭被告郭新富毆傷後即經救護車送醫急診,而治療後仍需返回工作場所,共支出計程車資105元。 3、工作損失:按原告於106年8月5日遭被告郭新富毆傷後, 身體不適,故向雇主(即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自同年月6 日至8日請三天病假休養。按原告與被告學成保全公司約 定月薪為31000元,病假三日即月薪的10分之1為3100元,請病假三日僅得領取半數薪資,故受有1550元之損害(計算式:3100 /2)。另因被告郭新富前曾於106年7月26日因工作交接事宜對原告亂發脾氣,原告當日向被告學成保全公司之蔡副理報告後,被告學成保全公司並未有進一步處理,以致被告對原告一直心生芥蒂。直到106年8月5日當 日又發生本件事件,被告學成保全公司始覺得不能再讓被告郭新富與原告在同地點工作而要將原告調往其他工作地點,惟調點工作前所產生之工作空檔即106年8月15日至17日三日,被學成保全公司並未給薪,顯屬原告的工作損失共計3100元(計算式:3日薪水即為月薪31000的10分之1)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的工作損失共計4650元(即1550+3100)。 4、精神慰撫金:共請求10萬元。實因前於106年7月26日原告遭被告郭新富惡言相向,雖前曾向被告學成保全公司反應,惟被告學成保全公司當時並無積極作為,終造成被告郭新富於106年8月5日有恃無恐再對原告為本件之傷害等行 為。由本件之監視錄影晝面可知,實際上,原告於當日晚間6時55分整到事發現場準備進行交接,被告郭新富即漸 漸對原告出言不遜,而原告於6時55分50秒進入現場更衣 室換穿工作服,被告郭新富仍持續在更衣室門外叫囂,其更進一步於56分08秒時出腳大力踹更衣室的門,在門外更有漫罵原告之情事,此等舉動實令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馬上出更衣室的門。原告等到被告郭新富在外稍安靜時,始於58分26秒開門出更衣室,58分34秒時被告郭新富戴上安全帽看似準備下班離去,兩人當時於58分44秒又開始就交換事項進行溝通,持續溝通至59分27秒時,被告郭新富竟出手往原告的喉嘴部位大力推,力道大到將原告推去撞牆,原告先係要求被告郭新富住手並稱有監視錄影中,被告郭新富稱其沒在怕,竟於59分39秒再次出手推原告去撞牆,之後被告郭新富竟進一步出手攻擊被告成傷。核被告郭新富對原告一直不悅,並於106年8月5日攻擊原告成傷 ,亦有傷及頭部前額,而原告自斯時後常有莫名暈眩或頭痛的情況,現仍持續吃藥就醫。且於本件事發後,於106 年8月9日上班時得知次日將再與被告郭新富單獨接觸工作交接事宜時,即因害怕而致電要求被告學成保全公司的蔡副理處理。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郭新富的不法侵害行為,依前述之過程及結果觀之,確實造成原告身體、名譽及人格受有損害,且自斯時起常有莫名頭痛、頭暈發生而需治療,而精神層面上亦因此確實受有不小影響。就此而言,認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學成保全公司則辯以:除了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其餘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太高各等語。 四、被告郭新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新富為被告學成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致傷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 決屬實,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7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 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堪認 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46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堪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4、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