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原 告 張耀民 原 告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珍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李珍儀應連帶給付原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李珍儀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珍儀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翔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59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被告李珍儀一人,且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李珍儀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耀民任職原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為本件出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之承辦人;被告李珍儀為被告翔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珍儀欲承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從事製冰買賣業務,原告老日光公司授權由原告張耀民與被告李珍儀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簽訂製冰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第一份租賃合約),約定由原告張耀民為出租人,出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型號:B2065P、電壓:3 相/380伏特/60 赫茲、壓縮機功率:89.5瓩、額定日產20公噸、單支冰重65公斤)總共三套及其必要之冷卻水塔,共計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予被告李珍儀,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止,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嗣被告李珍儀要求調降租金及改由公司簽約,然第一份租賃合約之租金被告李珍儀均以營運虧損為由,未繳付予原告張耀民,希望待其營運進入執道後再行給付積欠租金,原告慮及開發及安裝上開製冰設備,已耗費巨大成本,而上開製冰設備係為被告量身訂做,若拆回恐後續無人承租,故原告老日光公司在為避免血本無歸情形下,雖第一份租賃合約租金全未給付,仍改由原告老日光公司為出租人,出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型號:B1565P、電壓:3相/380伏特/60 赫茲、壓縮機功率:89.5瓩、額定日產15公噸、製脫冰週期約I5小時、單支冰重65公斤)總共三套及其必要之125RT 型良機冷卻水塔及10HP水泵三套,總日產冰量45公噸(下稱第二份合約設備)予被告翔祐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2 月28日止,被告翔祐公司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預先開立1 月至6 月未到期支票(到期日以每月五日為限),及每年7 月1 日前預先開立7 月至I2月未到期支票(到期日以每月五日為限),交予原告老日光公司按時兌現,且由被告李珍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簽有訂製冰設備租賃合約經公證在案(下稱第二份租賃合約)。詎料,被告翔祐公司簽約二個月後即於107 年1 月2 日寄發板橋國慶郵局第00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老日光公司自發函日(即107 年1 月2 日)起終止第二份租賃合約云云,令原告蒙受巨大損失。 (二)關於原告張耀民請求被告李珍儀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1、按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有交付約定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自2015年5 月01日至2025年4 月30日止,…」、「經雙方同意,合約期間甲方全套合約設備每月依下表租金(未含稅) 租賃予乙方使用: ┌───┬──┬──┬──┬───┐ │月份 │1-3 │4-5 │6-9 │10-12 │ ├───┼──┼──┼──┼───┤ │租金 │42.4│78.4│95.3│78.4 │ │(萬元)│ │ │ │ │ └───┴──┴──┴──┴───┘ 」、「乙方應以現金於每月5日前,直接交付甲方(甲方 收取租金後向乙方開具票據證明)或電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租金若有遲付等情事,則應加徵百分之十付加利息,作為損害賠償。」、「本合約自設備進場,完成交貨驗收時,開始計算租金」、「如合約初期,甲方僅能提供部分之合約設備,乙方則依提供之設備數量與合約設備總數量之商值作比例支付每月租金。」、「乙方違反本合約所為之約款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合約及請求相當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一份租賃合約契約第3條前段、第4條第1、2、3、4項及第7條第1項所明訂。 2、經查,因台電公司直至104 年12月31日始送電力,因此於105 年3 月完成第一套設備之調試,於第一套設備完成調試後」第二、三套陸續完成調試,是第一份合約設備直至105 年7 月20日始全部調試完成,而調試期間,製冰設備已有持續產製出冰,惟自設備調試完成後即105 年7 月20日至106 年10月19日止被告李珍儀皆未給付租金,共8,781,137 元(詳如附表),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3、另依據第一份租賃合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應為562,750 元( 12個月租金總和除以12個月,再乘以75 %,」計算式為:{[ ( 424,000X3) + ( 784,000X5) + ( 953,000 X 4) ] + 12 }X 75%= 562,750元。 4、小結:原告張耀民得依據第一份租賃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李珍儀給付10,222,000元[ 計算式:租金8,781,137 元+ 遲延利息( 8,781,137X10%) +違約金562,750 元=10,222,000 元。 (三)關於原告老日光公司請求被告李珍儀及翔祐公司連帶給付遲付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搬遷設備費用等部分: 1、按「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5年02月28日止為合約租貫期間。」、「經雙方同意,合約期間甲方全套合約設備每月依下(表租金(未含稅)租賃予乙方使用: ┌───┬──┬──┬──┬───┐ │月份 │1-3 │4-5 │6-9 │10-12 │ ├───┼──┼──┼──┼───┤ │租金 │22 │40 │48 │40 │ │(萬元)│ │ │ │ │ └───┴──┴──┴──┴───┘ 」、乙方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預先開立一月至六月未到期支票( 到期日以每月五日為限),及每年7 月1 日前預先開立七月至十二月未到期支票(到期日以每月五日為限),交予甲方依時兌現。租金若有遲付等情事,則應加徵百分之十付加利息,作為損害賠償。」、「本合約自簽訂後,即開始計算租金」、「乙方違反本合約所為之約款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合約及請求相當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第二份租貫合約契約第3 條前段、第4 條第1 、3 、4 項及第7 條第1 項所明訂。經查,被告翔祐公司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共計169,032 元租金未給付,經原告老日光公司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發函催告後,被告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僅支付租金本金部分共計169,032 元。是原告老日光公司得請求被告翔祐公司給付遲付租金加徵百分之十附加利息共許16,903元( 計算式:169,032.2 元xl O%),作為損害賠償。及依據契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之違約金381,667 元(12個月租金總和除以12個月),計算式為:[ (220,000X3) + (400,000X5) +( 480,000X4) ] /12=381,667元。 2、次按「合約租貫期內,非甲方原因所致合約中止與設備拆除遷移,所涉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二份租賃合約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明訂。經核算本件拆遷費用共計641,300 元,包含以下項目費用: ⑴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撤廠起重費用,共計6,825 元。 ⑵昌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撤廠堆高機費用,共計25,200元。 ⑶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撤廠堆高機費用,共計3,150 元。 ⑷豐陽倉儲有限公司,撤廠堆高機費用,共計15,750元。⑸弘偉通運有限公司,撤廠板車費用,共計141,750 元。(45,150元+96,600 元) ⑹永名貨運有限公司,撤廠運輸費用,共計59,325元。(27,825元+31,500 元) ⑺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撤廠拆卸費用,共計320,000 元。( 133,000 元+187,000元) ⑻原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34人之工資,共計69,300元。 3、小結:原告老日光公司依據第二份租貫合約得請求被告翔祐公司及李珍儀連帶給付1,022,967 元[ 計算式:16903+381,667+641,300 元=1,022,967元] 。 (四)被告李珍儀使用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下稱系爭製冰設備)僅能日產冰量45公噸,係肇因被且未妥善管理自身員工且使用不當所致,並非原告所提供系爭製冰設備無法達到日產冰量60公噸: 1、經查,第一份租賃合約已明確記載系爭製冰設備產量係「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然實際容量與額定容量並不相同,] 而所謂額定容量係指一定條件及環境下,所能輸出之最大容量,是若未能將系爭製冰設備維持在一定條件下,系爭製冰設備自然無法達到「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之標準。 2、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製冰設備總共3 套,1 套配有1 壓縮機及3 個製冰盤,每1 製冰盤可產出48支冰場,是如要符合第一份租賃合約所載系爭製冰設備「額定日產冰量60公頓」且「單支冰重65公斤」之約定,則製冰完成時間(已含除霜脫冰時間)約為11.2小/ 時( 計算式:65公斤( 單支冰重量)*48 支( 每1 製冰盤可產冰量)*9 (製冰盤數量)*24 小時/60,000 公斤(1 公噸為1,000 公斤)約11.2小時),故被告於11.2小時後,即要再啟動系爭製冰設備重新生產冰塊,方可達到合約約定產量標準。然因被告李珍儀疏未妥善監督管理廠區之員工,致廠區員工並未於產冰完後再立即使用系爭製冰設備生產冰塊,造成製冰時間延容,才無法使系爭製冰設備所生產之冰塊達到合約標準。 3、再者,被告廠區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於租賃期間常不定期停水,多次導致冷卻水不足而停機,是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將其廠區設有之地下水引入冷卻水塔作補水使用,然因被告廠區位屬工業區而地下水質極差,原告曾多次告誡被告地下水極易使冷卻水管髒堵,因此強烈建議非必要不使用,但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遂行以常態使用;另原告於調試系爭淨製冰設備期間,已告知被告並教育其員工,必須定期清洗冷卻水塔及清洗重點,如未定時清掃,初期會讓壓縮機組散熱不良,使製冷效率下降,會讓產冰量不足,若持續到冷卻水堵塞,將會導致壓縮機長時間過熱,冷凍油也會因過熱而碳化變質,造油封效果差及油路不順暢,最終就會因高壓過高而停機,且冷卻水塔原廠已在水塔上以貼紙註明提醒被告要每周定時清掃。惟被告自系爭第一套製冰設備調試完成後,即常因未定期清洗冷卻水塔,或清洗不當而請原告處理,直至系爭製永設備均調試完成後,清洗狀況不佳之情形仍未有大幅改善,當然會造成系爭製冰設備製冰產能下降,然此並無可歸責於原告。 4、綜上,系爭製冰設備經原告調試完成後,產量可達「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無誤,然因被告延宕製冰時間,且未依正確方式定時清洗冷卻水塔,方造成產量下降,並非原告所提供系爭製冰設備無法達到約定標準。 (五)系爭製冰設備早已於105 年7 月20日調試驗收完成,兩造會改以公司名義,實係因原告為回收投入成本之無奈之舉: 1、原告自104 年4 月9 日簽立第一份租賃合約後,原告即陸續將系爭製冰設備安裝於被告廠區,然因被告遲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增設用電事宜,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4 年12月31日始送電力,導致原告之系爭製冰設備閒置於被告廠區;而系爭製冰設備於105 年1 月至5 月調試期間,被告即已陸續將調試期間所產出冰塊出售販賣,然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租金。 2、嗣105 年5 月調試完成系爭第一套製冰設備後,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第一套製冰設備生產冰塊,並再連同調試系爭第二、三套製冰設備所產冰塊一起出售販賣,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系爭製冰設備全部調試完成前,早已使用系爭製冰設備生產冰塊進行販售,然此期間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 3、系爭製冰設備於105 年7 月20日全部調試完成且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即繼續使用系爭製冰設備產冰販售,原告亦陸續至被告廠區向被告口頭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均以藉口拖延,因原告為被告所打造之系爭製冰設備,已投入巨大之資金,並耗費許多人力,尤其調試系爭製冰設備期間,原告幾乎係每個工作日均派員進駐被告廠區,是原告為回收已投入成本,無奈只得調降一半之租金,並改以公司名義於106 年10月17日簽立第二份租賃合約且公證。詎料,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實令原告甚為錯愕。 4、至第二份租賃合約會約定「總日產冰量45公噸」係因當時被告使用系爭製冰設備之方式,每日可產出冰量即約為45公噸,原告為恐被告日後再有藉口拖延,方將第一份租賃合約之「知定日產冰量60公頓」,變更為「總日產冰量45公噸」,絕非如被告所稱係因系爭製冰設備無法達到「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之標準,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製冰設備無法達到「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標準,被告為何持續使用,進而販賣產出之冰塊至簽立第二份租賃合約止,且時間長達1 年3 個月之久( 從105 年7 月20日至106 年10月17日止)?明顯係因被告拒不給付租金所為之卸責之詞。況原告為使被告能順利經營事業而能給付原告租金,亦以75% 折算第一份租賃合約之租金(即45公嘲/ 60公頓=0.75),原告實已一再退讓,詎被告竟反稱原告所提供系爭製冰設備無法達到約定標準而拒不付款,實已違反誠信原則,顯為無據。 (六)被告雖稱原告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應酌減云云,然查:原告固依第一份租賃合約第4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二份租賃合約第4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遲延利息及1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約如此請求,並無不當;再者,原告僅有請求1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要無可採。 (七)至被告復稱原告請求拆遷費並未舉證以核其實云云,惟查:因系爭製冰設備龐大且均有重量,本無法單以人力即可安裝或拆除,又系爭製冰設備之周邊設施,如管線、冷卻水塔等亦均須拆除,而此管線、水塔等之拆除亦不可能單以人力一天內完成,是原告自應另委請廠商出動重型機具及人力拆除系爭製冰設備及其周邊設施,此有現場拆除照片為佐,則被告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至為無據。又拆除系爭製冰設備及其周邊設施過程中,如僅以委外廠商所派遣人員進行拆除,勢必將拉長拆除時間而增加拆除費用,是原告出動本身員工作現場指導並協助拆除,除可因熟稔系爭製冰設備及其周邊設施而可加快拆除速度外,亦可節省委外廠商之費用,然因原告本身員工均有應負責之業務,是原告出動本身員工協助拆除,必會延宕原告自身業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動自身員工34人次之工資,自有其必要性,此由我國司法實務認為親屬間看護雖未實際支出費用,然此種親情的恩惠不應因此反而使加害人受益,是加害人仍應給付看護費用之法理,應屬相同,況原告於自身員工拆除系爭製冰設備及其周邊設施時,確有支付員工薪資,益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八)被告於前次庭期雖稱第二份租賃合約已於106 年12月間口頭通知原告終止,且已依原告張耀民核算之租金數額給付完畢云云,並當庭提出原告張耀民於107 年2 月13日簽收之154,800 元之支票乙紙為佐,然被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謹說明如下: 1、被告稱已於106 年12月間向原告口頭終止第二份合約,並非事實:被告並未向原告口頭終止第二份合約,而係於107 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第二份合約,嗣才告知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並討論拆除設備事宜,此有板橋國慶郵局1 號存證信函暨在卷可稽。 2、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第二份合約之租金:第二份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預先開立一月至六月未到期支票(到期日以每月五曰為限),及每年7 月1 日前預先開立七月至十二月未到期支票(到期曰以每月五曰為限),交予甲方(即原告)依時兌現。租金若有遲付等情事,則每個月應加徵百分之十之複利計算附加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第4 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即開始計算租金。」,是租金起算日合約簽立時起算,且被告於每年1 月及7 月,有開立支票擔保後續租金支付之義務。查兩造於106 年10月17日簽立第二份合約後,被告僅有開立押金50萬元、106 年11月租金40萬元、106 年12月租金40萬元共三紙支票,並未開立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之租金支票154,800 元( 計算式:10 月租金40萬元/31 日/12 日[ 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 =15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54,800 元),迭經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第二份合約,且仍未給付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所積欠之租金,原告遂於107 年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再次促請被告應給付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之租金154,800 元,被告始稱已有開立154,800 元之租金支票,然最初並未表示何時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始於106 年2 月7 日通知原告找時間過去拿上開支票,原告也應此才在106 年2 月13日取回上開支票。是以,被告係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2 日之租金後,始願意給付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之租金154,800 元即被告當庭所呈支票,則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6,903元(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實際租金為154,839 元,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2 日實際租金為14193 元,合計169,032 元*10%=16,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 (九)聲明: 1、被告李珍儀應給付原告張耀民10,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翔祐公司及被告李珍儀應連帶給付原告老日光公司1,02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當初是原告張耀民主動向被告李珍儀邀約合作,所以,被告李珍儀才去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廠房,原告張耀民提供機器設備,然其機器設備技術尚未成熟,尚屬測試階段,所以,根本無法達到當初原告張耀民所承諾之日產冰量60公噸予被告李珍儀。因此,無法完成交貨驗收,開始計算租金。嗣後,雙方改以公司名義簽立租賃合約,降低日產冰量為45公噸。後來,因為被告翔祐公司營運虧損,故而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二)原告李耀民請求被告李珍儀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1、依照原告李耀民與被告李珍儀所簽立之第一份租賃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自設備進場,完成交貨驗收時;開始計算租金。」 2、因原告張耀民所提供之設備,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日產冰量60公噸予被告李珍儀,所以,機器設備一直尚未驗收完成,依上開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當無開始計算租金,原告張耀民請求此部分租金實無所據。 3、而且,原告張耀民自知無請求租金之理,所以,該約自104 年4 月簽立後皆未請求租金,後來106 年10月才以原機器設備,降低日產冰量為45公噸,以公司名義另外簽租賃合約。進而,被告李珍儀並無違約,原告張耀民請求違約金亦無所據。 (三)原告老日光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搬遷設備費用等,表示意見如下: 1、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2 日遲付租金加徵百分之十16903 元及違約金381667元,實無理由: 被告翔祐公司有通知原告欲結算租金及違約金額等,是兩造尚有爭議,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翔祐公司。所以,原告請求遲付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本件縱使(假設)被告遲付租金,然此部分原告請求遲付利息高達百分之十,又請求違約金381667元,已遠超過應付租金之3 倍以上,實屬過高之違約金,從而,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2、原告請求之拆遷費用641,300 元部分:有關1 至7 項費用,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是與本件設備搬遷有關而為支出,原告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既已請他人或公司拆遷系爭設備,何以還需要原告公司現場34人員?渠請求此部分現場34人員工資69300 元欠缺必要性,亦無理由。 (四)原告老日光公司主張第二份租賃合約部分,被告翔祐公司積欠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2 日的租金未給付云云,並非實在: 1、被告翔祐公司在106 年12月的時候就已經通知原告老日光公司要終止租約,承租至12月31止,而且依原告公司張耀民計算106 年12月20日至12月31止之租金為154800元,所以,原告公司有開立面額154800元支票通知原告公司來領。但原告公司張耀民一直遲至107 年2 月13日才來領取,所以被告翔祐公司並沒有遲付原告公司租金。 2、再者,原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未給付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之租金154800元,惟查:被告公司總共開立4 張支票予原告公司,有支票票根為證,支票票根「用途」欄皆有附註支票之用途,所以,106 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租金40萬元是以票號UA0000000 面額40萬元支票支付、11月20日至12月19日是以票號UA0000000 面額40萬元支票支付、12月20日至12月31日以票號UA0000000 面額154800元支票支付,並無遲付之情形。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耀民與被告李珍儀於104 年4 月9 日簽訂製冰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第一份租賃合約),由原告張耀民出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三套及其必要之冷卻水塔,共計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予被告李珍儀,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止,惟被告李珍儀自製冰設備直至105 年7 月20日全部調試完成至106 年10月19日止,皆未給付租金,共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8,781,137 元及加計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張耀民並得依第一份租賃合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珍儀給付違約金562,750 元等語,為被告李珍儀辯稱依照第一份租賃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自設備進場,完成交貨驗收時;開始計算租金。」,因原告張耀民所提供之系爭製冰設備,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日產冰量60公噸,尚未驗收完成,當無開始計算租金,所以原告張耀民皆未請求租金,後來才以原製冰設備降低日產冰量為45公噸,以被告翔祐公司名義另外簽第二份租賃合約,故被告李珍儀並無違約等語,查:1、依第一份租賃合約第1 條約定:「借貸標的: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型號:B2065P、電壓:3 相/380伏特/60 赫茲、壓縮機功率:89.5瓩、額定日產20公噸、單支冰重65公斤)總共三套及其必要之冷卻水塔,共計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2015年05月01日至2025年4 月30日止,租賃期間10年,如甲方(即原告張耀民)合約設備進場及測試延誤,則租賃起始日順延至部份或全部之合約設備能正常運作,並經雙方確認同意起算該部分或全部之租金。. . . 」、第4 條約定:「一、經雙方同意,合約期間甲方全套合約設備每月依下表租金(未含稅)租賃予乙方使用。 ┌──┬──┬──┬──┬──┬──┬──┬──┬──┬──┬──┬──┬──┐ │月份│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11月│12月│ ├──┼──┼──┼──┼──┼──┼──┼──┼──┼──┼──┼──┼──┤ │租金│42.4│42.4│42.4│78.4│78.4│95.3│95.3│95.3│95.3│78.4│78.4│78.4│ │萬元│ │ │ │ │ │ │ │ │ │ │ │ │ └──┴──┴──┴──┴──┴──┴──┴──┴──┴──┴──┴──┴──┘ 二、如合約初期,甲方僅能提供部分之合約設備,乙方(即被告李珍儀則依提供之設備數量與合約設備總數量之商值作比例支付每月租金。. . . 四、本合約自設備進場,完成交貨驗收時,開始計算租金。」,可見原告張耀民依約應提供三套額定日產冰量各20公噸,共計60公噸之製冰設備及其必要冷卻水塔予被告李珍儀,租賃起始日應自部分或全部合約設備進場且能正常運作,且經雙方確認同意完成交貨驗收時,始開始計算該部分或全部之租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張耀民雖自承其所交付之系爭製冰設備並未達到約定之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之事實,惟主張:其係於105 年3 月完成第一套設備之調試,之後陸續完成第二、三套設備之調試,直至105 年7 月20日始全部調試完成,而被告李珍儀使用系爭製冰設備僅能日產冰量45公噸,係肇因被告李珍儀未妥善管理自身員工且使用不當所致,並非原告所提供系爭製冰設備無法達到日產冰量60公噸等語,然被告李珍儀已否認有完成驗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張耀民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而證人張耀領雖證稱:(問:你有在原告老日光公司任職嗎?)有,任職工程部副理。(問:有關於這製冰設備的部分是否有達到合約所約定的條件?)有,條件是每支冰45公斤每日生產60噸,在105 年7 月左右的時候移交設備的。(問:測試完以後是否就撤廠,撤廠時間點為何時?)105 年7 月中左右。(問:撤廠的前提是否製冰的產量達到每日60公噸及將3 號製冰設備點交給被告李珍儀使用?)現場移交的對象是對方的廠長林建華,條件是每日達到60公噸沒錯。(問:撤廠後被告李珍儀有無反應製冰產量不足?)主要跟被告李珍儀溝通的是原告張耀民,張耀民有告知我去現場確認產冰量不足的原因,時間已經不是當時交車的時候,大概是八、九月時,確認結果我研判是因為冷卻水塔裡面的髒污有綠藻和污泥堵塞洞口,因為冷卻水塔的水流對於冷卻製冰機來說有很大的影響,而造成製冰產量不足。(問:要達到額定日產量60公噸是否需要其它條件?)當初設計60噸的作法是將每支冰重量65公斤乘以每組48支,現場有九組,這九組作一批冰需要670 分鐘,所以將每日1440分鐘除以670 分鐘,將65公斤乘以48支在乘以9 ,再乘以1440再除670 得到的答案就超過60頓。(問:是否還有條件配合才能達到60頓?)設備要有分做兩個部分一部分是製冰的單元一部分是散熱的單元,製冰的單元很單純就是將冷凍能量轉換為製冰量,散熱單元是透過壓縮機、冷凝器及冷卻水塔來達成散熱的功能,如果水流阻塞或冷凝器有結垢,都會造成散熱效率的不彰,照片中顯示冷卻水塔吸入口已經阻塞,所以散熱系統吸不到冷卻水,散熱不良,此外,我們打開冷凝器內部也有發現結垢,而這個污垢是水塔衝進冷凝器內,所以造成製冰時間愈來愈長,產量不足。(問:上開機器問題後來是否有改善恢復原合約的產能?)堵塞問題不是只有發生一次,後來我們的對象因為廠長林建華不是在送冰就是在休息中,所以我們後來都跟外勞直接接觸,叫外勞洗水塔。外勞在洗水塔時會直接把蓋子直接拔掉,把髒污直接沖進機器,外勞在時我有跟原告張耀民說外勞不可以直接把清洗冷卻水塔後的污垢直接開水沖進冷凝器,而是要排掉。(問:堵塞的問題清掉污垢後是否有曾經恢復產能?)第一次清理時,沒有恢復到670 分鐘,製冰時間拉長,已經變成720 分鐘。之後清理,製冰時間變更長,因為堵的更多。製冰時間越長就沒辦法達成日產量60公噸的條件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惟依證人林建華具結證稱:(問:你之前任職被告公司何職務?)廠長,從105 年到106 年,我是從翔順公司轉到被告公司,兩間為關係企業。(問:是否知道原告張耀民與被告李珍儀間、原告老日光公司與被告翔祐公司間分別在104 及106 年間有訂定製冰設備租任合約的事情?)知道。(問:當時的製冰設備是否由你負責接洽或管理維護?)是的。(問:在原告張耀民跟被告李珍儀所定得第一份製冰設備租賃合約期間,設備是否有達到日產冰量60公噸的標準?)沒有,大概少了100 支冰。(問:沒有達到標準的原因為何?)是產能、馬力的問題,原告還在測試中。(問:上開第一份合約的設備有沒有在105 年7 月24日驗收?)沒有。(問:你發現系爭機器沒有辦法達到約定標準,是如何處理?)通知原告張耀民。(問:他收到通知後如何處理?)他派張耀領及他自己過來處理。(問:一直到106 年離職,機器到底有無達到合約的約定產能?)沒有。(問:既然設備沒有驗收,為何同意原告公司工程人員撤場接手設備?)他們從頭到尾沒有驗收撤場,員工就陸陸續續進來檢驗,排除漏水、漏冷媒、管路系統,維修維護,但都沒撤場。(問:既然沒有驗收,為何可以出售設備產出的冰?)當初有跟原告張耀民溝通過,他們邊維修邊讓我們出售,因為產能不足,我們還一直向同行調冰來賣。(問:原告張耀民有無跟你說產能不足是因為冷卻水塔被堵住,而且太髒?)有,但一開始新廠時不可能設備就堵住。(問:在發生堵塞情形之前,設備安裝完畢時,是否有達到日產量60公噸?)自始沒有達成過約定產量。(問:是否必須要達到約定產量後設備才驗收?)是的。(問:清理掉堵塞後,產能是否有達到約定的標準?)沒有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張耀領雖證稱105 年7 月間完成系爭製冰設備之測試及移交,當時有達每日60公噸之條件,嗣因冷卻水塔髒污堵塞洞口,才造成製冰量不足云云,惟此與證人林建華所證稱自始未達到每日60公噸之約定產量及完成驗收之情互異,要難遽為採信。此外,原告張耀民就其於105 年7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製冰設備確已達於約定產量並經被告李珍儀完成驗收乙節,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與系爭製冰設備嗣後是否另因維護、清理不當而更降低產量無涉。 3、又依原告張耀民與被告李珍儀提前合意終止第一份租賃合約,而改由原告老日光公司與被告翔祐公司於106 年10月17日簽立第二份租賃合約,就原告張耀民原所提供之系爭製冰設備,降低約定條件為額日定產量45公噸,並約定自簽訂合約後,即開始計算租金,此有第二份租賃合約第1 條、第4 條第4 項約定可參,亦徵被告李珍儀抗辯第一份租賃合約因遲未完成設備之驗收,故尚未開始計算租金等語,要非無據。 4、綜上,原告張耀民既未能更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珍儀已於105 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製冰設備之部分或全部之驗收,並經雙方確認同意起算部分或全部之租金,原告張耀民逕為請求被告李珍儀應自105 年7 月起按如附表所約定每月租金之75% 起算租金,並按未付租金加計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5、又第一份租賃合約既尚未起算租金,被告李珍儀即無未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是原告張耀民主張被告李珍儀應另依第一份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給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62,750 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嗣改由原告老日光公司與被告翔祐公司於106 年10月17日簽定第二份租賃合約,約定由原告老日光公司出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三套及其必要之冷卻水塔,共計額定日產冰量45公噸予被告翔祐公司,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2 月28日止,且由被告李珍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翔祐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老日光公司自發函日起終止第二份租賃合約,並積欠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共計169,032 元之租金,經原告老日光公司發函催告後,被告翔祐公司雖有支付租金169,032 元,原告老日光公司仍得依第二份租賃合約第4 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翔祐公司給付遲付租金加徵百分之十之附加利息共許16,903元作為損害賠償,並依據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81,667 元及設備拆遷費用641,300 元等語,被告翔祐公司則辯稱其於106 年12月即通知原告承租至12月31日止,經原告張耀民計算106 年12月20日至31日之租金154,800 元,故被告翔祐公司有開立同面額支票通知原告領取,但原告遲至107 年2 月13日始領取,被告翔祐公司並未遲付租金等語,查: 1、依第二份租賃合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5年2 月28日止為合約租賃期。. . . 」、第4 條第1 項約定:「經雙方同意,合約期間甲方全套合約設備每月依下表租金(含稅)租賃予乙方使用: ┌──┬──┬──┬──┬──┬──┬──┬──┬──┬──┬──┬──┬──┐ │月份│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11月│12月│ ├──┼──┼──┼──┼──┼──┼──┼──┼──┼──┼──┼──┼──┤ │租金│22 │22 │ 22 │40 │40 │48 │48 │48 │48 │40 │40 │40 │ │萬元│ │ │ │ │ │ │ │ │ │ │ │ │ └──┴──┴──┴──┴──┴──┴──┴──┴──┴──┴──┴──┴──┘ 」、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翔祐公司)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預先開立一月至六月未到期支票(到期日以每月五日為限),及每年7 月1 日前預先開立七月至十二月未到期支票(到期日以每月五日為限),交予甲方(即原告老日光公司)依時兌現。租金若有遲付情事,則每個月應加徵百分之十之複利計算附加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第5 項約定:「合約完成七日內,乙方須支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本票作押金(兌現日期授權甲方填入)。」,可知第二份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10月20日起算,被告祥祐公司主張應以每月20日起算至翌日19日為單月租期及租金給付之計算,洵屬有據。 2、雖原告老日光公司主張依第二份租賃合約第4 條第3 、4 項約定,被告祥祐公司於每年1 月及7 月有開立支票擔保後續租金支付之義務云云,惟第二份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間並非自106 年1 月1 日或7 月1 日起算,而係自106 年10月20日始起算租賃期間,故就106 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支付方式,自無得援引上開約定逕認被告翔祐公司有遲付租金之情事。而依被告祥祐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係交付發票日為106 年11月20日、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0日、面額40萬元及未填載發票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老日光公司以支付租金及押金,並非開立發期日為每月五日之支票之情,此有原告老日光公司所提支票影本三張(原證11)及被告祥祐公司所提支票存根影本(被證2 )可憑,復經證人李玲玉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是的。(問:任職期間?)106 年四月到107 年二月。(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承租製冷設備的事情?)知道。(問:老日光公司有沒有跟被告公司催討過106 年10月20日到31日的租金?)根據票根上的紀錄,106 年11月20日給的租金40萬元的支票就是支付上開期間的租金。(問:106 年12月20日的四十萬元支票是給付何時?)106 年11月20到12月20日。(問:這兩張40萬元的票是何人去領?)張耀民。(問:張耀民有看到票根上的記載?)他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租金是這樣付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翔祐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106 年11月20日及12月20日之面額各40萬元支票,即係支付106 年10月20日至106 年12月20日期間之二個月租金支票至明。 3、雖原告老日光公司另提出106 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李姐您好,今天收到我同事拿回來的支票有:⑴訂金本票(50萬)⑵2017年11月(40萬,11/20 兌現)⑶2017年12月(40萬,12/20 兌現),是否漏開了2017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約NT$154,800 元?再請協助補開,或開在明年一月裡. . . 」,惟原告李珍儀僅回應:「我在問問看」,並未確認有未給付106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租金154,800 元之事,而原告老日光公司後續亦未再有相關租金之催討,並於107 年1 月26日才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翔祐公司催討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之租金,此有原證6 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足見被告翔祐公司抗辯其所交付之發票日為106 年11月20日及12月20日之面額各40萬元支票係支付106 年10月20日至106 年12月20日期間之二個月租金等語,洵堪採信。4、至原告老日光公司主張被告翔祐公司積欠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共計169,032 元之租金,經其發函催告後,被告翔祐公司雖有給付169,032 元,惟仍屬遲延給付,應依第二份租賃合約第4 第3 項約定給付遲付租金加徵百分之十之附加利息共許16,903元作為損害賠償云云,原告老日光公司就被告翔祐公司究係何時有給付「169,032 元」租金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翔祐公司抗辯:其於106 年12月即通知原告承租至12月31日止,經原告張耀民計算106 年12月20日至31日之租金154,800 元,故被告翔祐公司有開立同面額支票通知原告領取,但原告遲至107 年2 月13日始領取,故被告翔祐公司未遲付租金等語,除有提出經原告張耀民於107 年2 月13日簽收之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面額154,800 元支票影本(被證1 )及記載「老日光租金 106.12.20~106.12.31 」支票存根影本(被證2 )為證外,並有證人李玲玉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請你通知老日光公司終止租約)有,是在106 年12月初,我跟原告張耀民說我們公司不承租了。(問:他如何回應?)原告張耀民跟我說票要怎麼開給他,我開了壹張154800元的票,這個金額是他說的,這是計算到12月31日的租金。(問:後來張耀民何時拿這張票?)我開完票之後才來拿的,支票影本上有他簽收的日期。(問:何時通知張耀民來領?)106 年12月初。(問:張耀民在 107 年2 月13日拿154800元的支票時,知道是支付12月20日到31日得租金?)知道,是他叫我這樣開的等語佐稽,被告翔祐公司所辯,自堪採信。 5、又從原告老日光公司所提107 年1 月3 日至1 月4 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0)內,被告李珍儀於107 年1 月3 日所表示:「耀民,經過幾日反覆思考,還是決定,無法再繼續承租機組設備,入不付出壓力甚大!敬請見諒,1/2 當日已寄出存證信函,煩請貴公司儘速來處理,謝謝」,可見被告李珍儀應有於107 年1 月3 日前即曾向原告張耀民提及不再續租之事,才會有所謂「經過幾日反覆思考」、「還是決定」無法再繼續承租之用詞說法至明,亦徵證人李玲玉所證稱有先以口頭告知不再承租並由原告張耀民計算剩餘租金之詞,應堪採信。 6、是原告主張被告翔祐公司有遲延給付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租金之違約情事,依第二份租賃合約第4 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翔祐公司給付遲延租金加徵百分之10之利息共16,903元,及依第7 條第1 項約定給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81,667 元,為無理由。 7、又無論第二份租賃合約係由何人所合法終止,惟系爭製冰設備係因被告翔祐公司之不再繼續承租,致使原告老日光公司必須拆除遷移之事實,則為被告翔祐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老日光依第二份租賃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合約租賃期內,非甲方原因所致合約中止或設備拆除遷移,所涉費用用乙方負擔。」,請求承租人之被告翔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李珍儀連帶負擔拆除遷移費用,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老日光公司所提相關費用如下: ⑴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撤廠起重費用6,825 元,業據原告老日光公司提出統一發票本為證,並經證人周雅莉證稱:(問:提示原證七第二頁上方,統一發票是你們公司所開立?)是的。(問:這是一個什麼樣的工程?)樹林八德街吊裝作業的費用,我們公司是起重機的公司。(問:原告老日光是否有給付這筆款項?)有等語屬實,自堪採信。 ⑵昌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撤廠堆高機費用25,200元,業據原告老日光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張乙中證稱:(問:卷內第75頁發票是你們公司開立得發票?)是的。(問:這筆款項原告都已經給付?)是的。(問:屬於何費用?)在工廠以堆高機把設備移出放到貨車上。(問:何種設備?)水塔、機台。(問:何時施作?)107 年1 月中到一月底。(問:何處?)樹林區八德街。(問:為何開立兩張?)第一次只是移一小部份馬達上貨車,隔幾天他們拆除後才叫我們移大台的機器,這時候有開立一張發票請款,最後一次收尾,在開第二張發票等語屬實,亦堪採信。 ⑶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撤廠堆高機費用3,150 元,雖據原告老日光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該發票明細空白,且為被告翔祐公司所爭執,原告老日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⑷豐陽倉儲有限公司之撤廠堆高機費用15,750元,業據原告老日光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林順興證稱:(問:卷內69頁下方,是你們公司開立的發票?)是的。(問:原告老日光公司已經付款?)是的。(問:是屬於何工程的款項?)負責幫忙把車上的貨卸下來的費用。(問:什麼機器?)我只知道有一些機器,實際上是什麼設備我不知道。(問:什麼地方把這些貨品卸下?)基隆市原告的倉庫。(問:是在何時做這些?)107 年1 月26日、1 月29日、1 月30日,總共三次等語屬實,亦堪採信。 ⑸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之撤廠板車費用141,750 元(45,150元+96,600 元),業據原告老日光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林振麟證稱:(問:卷內第七十一頁的發票是你們公司所開立?)是的。(問:原告老日光公司是否已經給付這兩筆款項?)是的。(問:款項是屬於何種工程的費用?)拖車,我們派車運輸的費用。(問:運輸何物?)冷卻塔跟水塔的相關設備。(問:運送是從那裡送到那裡?)樹林送到基隆原告的倉庫。(問:運送的時間是何時?)本來不只有這些,後來有縮減變成七趟,107 年一月底左右,到二月初左右,總共派了七台車。(問:貨是自己搬上卡車的?)有堆高機或吊車,我沒有到現場,不是由我們公司負責把貨裝上平板車,只負責載送。(問:到了現場也是?)我們只是負責平板車的運送,不負責裝卸。(問:為何同壹件承攬運送分兩張發票?)因為先收訂金等語屬實,自堪採信。 ⑹永名貨運有限公司之撤廠運輸費用59,325元(27,825元+31,500 元) ,業據原告老日光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游寶蓮證稱:(問:卷內第73頁,兩張發票是你們公司開立的發票?)是的。(問:兩筆款項原告都已經給付?)是的。(問:款項是屬於何種工程?)我們的卡車上有附吊桿,吊製冰設備,從樹林載到基隆原告倉庫,我們是負責吊設備上卡車在載到基隆倉庫。(問:幫忙原告運送是何時?)107 年1 月24日到2 月初等語屬實,亦堪採信。 ⑺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撤廠拆卸費用320,000 元(133,000 元+187,000元),業據原告老日光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陳進標證稱:(問:卷內第七十七頁的發票是你們公司所開立?)是的。(問:原告老日光公司已經支付這筆款項?)有。(問:這款項是屬於什麼費用?)去樹林八德街拆除裡面冷凍機、製冰機的拆除費用。(問:證人施工的期間?)不太清楚,107 年的一月十幾號就去拆了。(問:總共去幾次?)一天好幾個人連續去好幾天去拆除。(問:拆到何時?)一月底。(問:連續拆除拆到一月底為何分成兩張發票?)因為分兩次付款等語屬實,自屬有據。 ⑻原告老日光公司之現場34人工資69,300元,原告老日光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且此部分支出縱認屬實,亦僅屬原告老日光公司對其受僱員工之固定薪資支出,要難認係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額外費用。 ⑼綜上,原告老日光公司依據第二份租賃合約得請求之拆除遷移費用為568,850 元(即6,825+25,200+15,750+141,750+59,325+320,000=568,85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老日光公司依第二份租賃合約之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翔祐公司及李珍儀連帶給付568,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老日光公司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原告張耀民對被告李珍儀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租賃期間│105/7 │105/8 │105/9 │105/10│105/11│105/12│ ├────┼───┼───┼───┼───┼───┼───┤ │合約月租│953000│953000│953000│784000│784000│424000│ ├────┼───┼───┼───┼───┼───┼───┤ │使用套數│1 │3 │3 │3 │3 │3 │ ├────┼───┼───┼───┼───┼───┼───┤ │噸數折價│75% │75% │75% │75% │ 75% │75% │ ├────┼───┼───┼───┼───┼───┼───┤ │應收月租│238250│714750│714750│588000│588000│318000│ └────┴───┴───┴───┴───┴───┴───┘ ┌────┬───┬───┬───┬───┬───┬───┐ │租賃期間│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 ├────┼───┼───┼───┼───┼───┼───┤ │合約月租│424000│424000│424000│784000│784000│953000│ ├────┼───┼───┼───┼───┼───┼───┤ │使用套數│ 3 │ 3 │ 3 │ 3 │ 3 │ 3 │ ├────┼───┼───┼───┼───┼───┼───┤ │噸數折價│ 75% │ 75% │75% │ 75% │ 75% │75% │ ├────┼───┼───┼───┼───┼───┼───┤ │應收月租│318000│318000│318000│588000│588000│714750│ └────┴───┴───┴───┴───┴───┴───┘ ┌────┬───┬───┬───┬───┬───────┐ │租賃期間│106/7 │106/8 │106/9 │105/10│ 合計 │ ├────┼───┼───┼───┼───┼───────┤ │合約月租│953000│953000│953000│784000│ │ ├────┼───┼───┼───┼───┼───────┤ │使用套數│ 3 │ 3 │ 3 │ 3 │ │ ├────┼───┼───┼───┼───┼───────┤ │噸數折價│75% │75% │75% │75% │ │ ├────┼───┼───┼───┼───┼───────┤ │應收月租│714750│714750│714750│360387│0000000元 │ └────┴───┴───┴───┴───┴───────┘